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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5年8 月8 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及各自訴訟代理人應自行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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