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聲繼,7,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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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4年度聲繼字第7號
聲 請 人 龍緒村
龍威碧 (原聲請人龍緒良之繼承人)
龍素華 (原聲請人龍緒良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6日、民國101年12月3日、民國103年5月16日所發准予備查函,均應予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狀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龍培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2年3月15日死亡,死亡時設籍台灣省台北縣貢寮鄉○○村○○街00號),有龍培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件聲請人龍緒村、龍緒良(已死亡)於民國94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認繼承,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本院前於民國94年1月26日、民國101年12月3日、民國103年5月16日所發(及補發)之准予備查函,即有錯誤,均應予撤銷;

並將本院移送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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