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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法庭大樓第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另原告應提出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和解之相關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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