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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6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參萬捌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迄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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