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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旭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同上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3年12月27日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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