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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巷二號一樓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上所堆積之物品或其他障礙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9 月間自前手即訴外人林韋伶購得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50巷2 號2 樓之房地(該房地係訴外人高泰山於92年間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上址1 樓之房地原亦為高泰山所有,被告係向前手即訴外人李順杰、李明遠購得。
被告明知1 、2 樓共用1 樓之大門出入,且高泰山於自法院拍定後,即須藉由告屋內之樓梯進出,此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明白認定,並於使用執照平面圖載明。
上述1 樓大門及樓梯之使用即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不得任意變更,否則即屬侵害原告之通行權,亦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被告於大門私自設鎖,亦於樓梯口堆積物品,致原告之所有權及通行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789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准通行。
又因被告妨礙原告之通行,致原告自由通行及自由居住2 樓之自由受侵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就台北縣永和市○○路○段50巷2 號1 樓屋內之樓梯應容忍原告使用,不得堆積物品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樓梯之行為。
㈡被告就前項建物之大門不得私自設鎖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大門之行為。
㈢被告應將前項建物屋內樓梯前堆積之物品或其他障礙物除去及應將前項建物大門之私自設鎖除去。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93年1 月2 日向李順杰、李明達購買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50巷2 號1 樓之房地,斯時賣方正在辦理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登記中,但就系爭樓梯,李順杰、李明達明確表示該樓梯產權屬1 樓所有,被告可隨時將之拆除並更換大門門鎖,無須供2 樓出入使用。
詎李順杰竟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18 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期間謊稱渠等有告知該樓梯係供2 樓使用云云,被告因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因該案件僅處罰金300 元,被告不欲再沾惹官司,致未上訴而告終結。
但被告對李順杰2 人之行逕則難以茍同,業已提出詐欺之告訴,目前尚在偵查中。
㈡系爭1 、2 樓房屋原為同一地主所有,為居住使用之便利,乃要求建商在1 樓設置系爭樓梯直接連通2 樓,故未在2 樓另行設置大門,建商因而在建築平面圖中繪製有系爭樓梯,但該樓梯係位於1 樓,屬於1 樓房地產權之一部分,與2 樓之產權登記無關,此由土地建物之權狀面積可證。
又原1 、2 樓房地所有權人因遭法院拍賣不動產,1 、2 樓產權分別由不同之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嗣本件兩造又分別買受1 、2 樓而取得所有權,則1 、2 樓之產權既分屬不同人所有,原1 、2 樓所有人為居住便利所設之樓梯即無存在之必要,而2 樓所有人亦無法定權利得通行1 樓梯及大門,1 樓房屋所有人亦無忍受2 樓所有人自1 樓大門進出之不便,用保居住隱私及安全。
㈢再者,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土地一部之分割、讓與致有不通公路者之通行權之限制所為規定,與本件1 、2 樓房屋分別由不同人取得所有權之情節不同,蓋若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在未由不同人分別取得所有權前,已有2 樓及1 樓共用之大門及樓梯進出之情形存在,自不因分歸不同人取得所有權才有此節存在,原告主張上開法條,顯與本件不同。
況且,原告非不得在2 樓另覓出入門戶,蓋2 樓設有公共樓梯可供原告進出使用,只是原告要開立門戶須先取得大樓全體住戶之同意而已,本件自非袋地通行權所可比擬,乃原告為避免困擾,竟執意經由被告之居住門戶進出,破壞被告居住之隱私,使被告雖居住在自己所有私密之1 樓房屋中,卻時常有遭原告及其親友隨時闖入之危險,原告所為自屬權利濫用,被告何其無辜。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詢上開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50巷2 號房屋之原始設計圖,2 樓房屋是否有獨立出入口?經台北縣政府覆以:依該建物卷內圖說所示,永和路1 段50巷2 號2 樓出入口須經由1 樓出入,2 樓並無獨立之出口,有該府94年11月22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740434號函附地上二層建築平面圖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之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134-138 頁可憑。
經本院於94年8 月3 日到場履勘,上開1、2 樓房屋於1 樓設置樓梯直接連通2 樓,2 樓則未另行設置大門,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足見上開2 樓房屋與地面並無適宜之聯絡,顯已發生類似土地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問題。
被告抗辯原告可另闢出入門戶,自非袋地通行可比,不足採取。
又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50巷2號1、2 樓房地原均為林萬祥所有,嗣該1 樓房屋經先後移轉為李意真、曾科堯、陳宗華、李順杰與李明達所有,再讓與被告,2 樓房地則先後移轉為李意真、曾科堯、許豐吉、高泰山、林韋伶所有,再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異動表2 分附於本院卷第126-132 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
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謂「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補充解釋,以求貫徹。」
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認「系爭車道部分所在位置既包括在地下一樓建物登記面積內,與地下二樓建物,因拍賣結果致所有人不同,使地下二樓停車埸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可通常之使用,因其必須通行系爭車道,而發生類似相鄰關係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基於調和區分所有房屋相互間經濟利益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足見實務上認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袋地通行權,得類推適用於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之袋地通行及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人相互間之建物通行。
經查,原告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50巷2 號2 樓之房屋,須經由同號1 樓房屋出入,無獨立出入口,有如前述,係屬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房屋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行被告所有之建物如附圖斜線部分通道以通往公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惟其業已表明上開2樓房屋無獨立出入口,係屬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房屋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意旨,爰依職權更正其法律之適用)。
被告抗辯本件情形非袋地通行權所可比擬,原告所為請求係屬權利濫用等語,不足採取。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應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原告主張被告不許其通行,係致其通行自由及住居自由之人格權受有侵害,亦有誤會。
從而,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以其對於被告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50巷2 號1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請求被告將其上堆積之物品或其他障礙物除去,容忍原告通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堆積物品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及將大門私自設鎖除去,應為上開准許部分之聲明所包括,無再予准許之必要。
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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