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婚,1197,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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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1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並無意願馬上來台,推託尚有工作無法離開,直至92年12月30日被告始入境來台,詎被告與原告同住不到半個月,隨即帶走所有證件與原告存款離家出走,復於93年2 月10日返回大陸,原告經四處尋找未果,嗣由友人處得知被告大陸地址,原告於94年4 月間前往大陸尋找被告要求離婚,惟被告要求人民幣50萬元方肯與原告辦理離婚,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已2 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5 月9 日與大陸人士即被告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可證。
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入境來台,詎被告與原告同住不到半個月,隨即帶走所有證件與原告存款離家出走,復於93年2 月10日返回大陸,原告經四處尋找未果,嗣由友人處得知被告大陸地址,原告於94年4 月間前往大陸尋找被告要求離婚,惟被告要求人民幣50萬元方肯與原告辦理離婚,兩造迄今已2 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馮李玉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月6 日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前於92年12月30日入境,最後於93年2 月10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無訛,有該入出境管理局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憑。
參以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入境來台,詎被告與原告同住不到半個月,旋帶走所有證件與原告存款離家出走,復於93年2月10日返回大陸,兩造迄今已2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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