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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元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 月3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
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因原告生意失敗負債數百萬元,經濟發生困境,雙方為了金錢經常爭吵,詎被告竟趁原告上班之際外出從事色情工作,於92年3 月10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查獲,而於92年4月16日遭遣返大陸,之後經過多次協調被告同意離婚,原告於92年8 月10日前往大陸欲辦理離婚事宜,惟被告又以有事或無戶口本等推諉,原告只得回台,雙方分居迄今已逾3 年,兩造婚姻已難維持。
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1年9 月30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
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原告提出離婚申請協議書、成都錦江電器製造有限公司調解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2年4 月15日北市警投安忠馨字第1288號函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周建村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是大陸新娘,他們已經3 年多沒有住在一起了,因為被告從事色情工作,結果被警察遣送出境。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私自從事色情工作,於92年4 月16日遭警遣送出境,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夫妻有名無實,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客觀上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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