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婚,1453,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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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45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英文姓名,在菲律賓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地址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起訴狀之英文譯文,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在菲律賓國之住所為AMAOOR ST. KAPITAN PEDE SOB, CABANATUAN CITYPHILIPPINES ,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英文姓名、在菲律賓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地址之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函查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

且經本院指定辯論期日,並諭令原告提出起訴狀繕本、庭期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譯文,俾行囑託送達於被告,原告卻一直未提出該等文書之譯文,致本院無法對被告為合法送達,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之英文姓名,在菲律賓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地址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起訴狀之英文譯文,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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