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婚,553,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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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年結婚,婚後生有兩女均已成年,原告原任
  5. 二、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原告因腰椎開刀住院,手術六個半小時
  6. 三、原告現住眷舍,為國有土地,前遭公路局要求搬遷,在板橋
  7. 四、依證人即兩名子女所述之情事論之,其緣由係兩造互為爭吵
  8. 五、縱將兩方責任加以比較,以被告在婚姻期間獨佔二人合夥所
  9. 六、關於被告其他答辯之駁正:
  10. (一)加入仙妮蕾德公司時係二人聯名合夥,並沒有掛名在前在
  11. (二)紫楓企業有限公司加入仙妮蕾德公司後,約半年漸漸有收
  12. (三)有關土城的房子(清雲路483巷13弄13號一樓)被告說當
  13. 貳、被告方面則以:
  14. 一、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指稱之離婚事由:
  15. (一)查原告指述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因腰椎開刀住院,至
  16. (二)原告於95年2月15日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6頁
  17. (三)復查原告自台汽公司之公職退休以來,每半年約可領得二
  18. (四)末查被告所以與原告分居之原因,主要係二人原先共同居
  19.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離婚之訴,於法無
  20.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21. (二)至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22. (三)查證人蔣宗薇到庭證稱:「(法官問:他們何時分居?
  23. (四)本件兩造自八十六年分居迄今,雖近十年,惟此係因原告
  24. 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25. (一)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立法意旨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
  26. (二)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累積並無任何之貢獻:
  27. 四、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雖然雙方沒有維持婚姻的意願,但
  28. 參、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
  29. 肆、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
  30. 伍、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准予被告離婚,就其主張雙方婚
  31. 一、兩造自86年間分居至今已近九年,且婚姻期間,被告將二人
  32. 二、至原告所主張民國85年4月15日至4月24日原告因車禍左腿
  33. 三、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其先前反訴訴狀中亦自承兩造名存實
  34. 陸、從而本件綜上事證所認,兩造分居前既因該原告之行止,及
  35. 柒、至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乃於為法定財產關係
  36.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關於剩餘財
  37. 玖、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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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志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年結婚,婚後生有兩女均已成年,原告原任職於公路局,家境小康,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由郭素玉推薦,夫妻共同參加仙妮蕾德公司多層次傳銷,學習推廣,至七十九年三月登上4DR 、七月獲贈名車、八十二年獲贈房屋、極盡努力之能事,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為合法節稅,成立「紫楓企業有限公司」由妻丁○○為代表人,全力經營5801號全部產品,進出貨之會計營務,至八十二年公司聘任為台灣地區1993年度諮詢委員,其後運作情形被告均獨自操作,所得紅利均無分予原告分毫,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被告逕自申請歇業撤銷,紫楓公司另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改以冠登行名義營運,加上管理顧問業,然上開情事均為原告所不知,被告對於原告毫無尊重。

另婚後原告所有以被告之名義購得之不動產,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000-00-00 地號,即青雲路48 3巷13弄13號1 樓,竟遭被告擅自轉賣他人,原告事前亦無所悉。

二、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原告因腰椎開刀住院,手術六個半小時,痛苦不堪,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出院被告不聞不問,從未關懷,原告曾去電請被告給些補品營養費,亦未獲應理,回家休養至今,多年來均用手持柺杖輔助行走,被告從未前來探視,顯已無夫妻情分。

三、原告現住眷舍,為國有土地,前遭公路局要求搬遷,在板橋地方法院訴訟中,原告思及不久即將無落腳之地,見被告未存夫妻情分,心想逕至公設「自費之安養中心」渡過餘生,而蒙連和里長甲○○之關愛,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在其辦公室與被告通話,請求被告配合出具同意書,讓原告去公設「自費之安養中心」(按:依規定必須配偶出具同意書),里長亦出面請求被告同意。

被告當時答稱:「我考慮再說」。

唯次日里長又去電,被告竟稱:「同意書不要寫了,離婚算了。」

里長當下又問:「是否補助他(即原告)一點錢養老」。

被告回答:「提起錢,門都沒有」。

里長對被告之無情與冷漠甚感意外。

兩造86年間分居至今已近九年,復因上開情事,原告見被告明顯毫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

為此兩造分居已近九年,且婚姻期間,被告將二人合夥之傳銷事業所得均佔為其己有,嗣未經原告同意,並將實際原告所有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出賣,並隱匿所得;

原告於91年5 月11日因腰椎開刀住院至5 月30日期間,被告既不願照顧原告,亦未曾關心或聞問,嗣原告原住眷舍業遭國有財局收回,收回前,原告想被告既不願照料其生活起居,乃決定至公設自費安養中心渡過餘生,唯需被告出具書面同意書,被告不願同意,反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既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然無以維持,原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及依該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夫妻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依法給與剩餘財產,並請求傳訊證人即里長甲○○及兩造之子女丙○○到庭為證外,併為函查兩造之剩餘財產等事項。

為此聲明:(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依證人即兩名子女所述之情事論之,其緣由係兩造互為爭吵及打架,兩造均有可歸責性;

而該等情事又係因兩造爭吵、打架過程中失控所言(原告仍否認有爭吵、打架甚至恐嚇或威脅等情),但就爭吵或打架過程中,偶有失言,尚屬人之常情,並不致於動搖婚姻關係;

或認失言部份會影響夫妻感情,然相較於被告毫無維持婚姻之意思(被告於其先前反訴訴狀中亦自承兩造名存實亡,毫無感情,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並先後於其委託代理人寄交原告律師之律師函及本件相關訴狀及程序中均已表達其無維持實質婚姻之意思,其並曾提起反訴主張離婚,僅因不願依法給付原告應有之財產,而撤回反訴,再觀其訴訟中所言,一再表示隨時願意與原告私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未曾改變等情,均無夫妻情份亦無維持實質婚姻之意願,對於年老之原告更無為照料之意思,此等已讓婚姻完全無法維持之行為,對於婚姻無法維持之可歸責性明顯遠大於其誣控原告之情事,被告捏詞原告早年與其爭執之偶發情事,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離婚,實屬無據。

況證人蔣宗薇證稱原告住院期間係被告出錢聘請看護等語,與事實不符,此由被告委託其代理人寄交原告律師之律師函及其94年5 月17日答辯(一)狀第3 頁第五點所載:「...於開刀住院期間大女兒蔣宗薇猶聘請專門看護,照料乙○○日常生活起居...」等語,已承認係蔣宗薇花錢聘請看護,況且,聘請看護僅四天之時間,並非全部住院期間,被告明顯連聘請看護之時間僅有四天亦不知悉,次女丙○○於醫院照料原告時亦告知係長女蔣宗薇出錢聘請看護之情形,並非被告出資。

抑有進者,原告要求被告資助點營養品費用被告都不願理會,怎可能會支付看護費用?子女所證明顯係受被告所教導,與事實完全不符。

上開二名子女其他證述亦明顯遭被告惡意教導所陳,與事實亦有未合。

五、縱將兩方責任加以比較,以被告在婚姻期間獨佔二人合夥所得、擅自出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於原告生病住院期間未曾稍有聞問或探視,不願照顧原告、在原告隱忍自願至自費安養中心渡過餘生之際,既不出具同意書,反而提出離婚之要求,對於原告之生死毫不以為意,根本無任何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等情,被告可歸責之原因至為重大。

至於被告教唆二子女為虛偽證言,或認其所言屬實,然依子女所為之虛偽陳述觀之,僅謂原告平日會喝酒(並非酗酒),回家就睡覺。

但常常與被告吵架或打架,過程中,或會持一些器具威脅被告,曾說過要買槍殺被告,然而對於發生之原因(如為何會持該器具?或為何會說要買槍殺被告?等)全部不明,則在夫妻吵架或打架過程中,會口出惡言在所難免,既係於兩造口角甚至打架過程中出現之情景,要難逕此判斷可歸責性之輕重。

易言之,暫不論子女所證明顯矛盾不實,縱認其所證屬實,依上開情事以觀,被告可歸責之程度實大於原告。

且其既已撤回離婚請求,應認定對於其主張之可歸責性因其不願再為追究而歸於消滅,原告援引本件主張依法訴請裁判離婚要無不合。

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可歸責性較低,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歸範之目的,似仍應以該責任較輕之一方確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非藉此玩弄法律,並以此脫免其所有責任為前題,被告毫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此為 鈞院所明知,曾提起反訴離婚僅因拒絕給付分配財產而撤回反訴、但至今仍表示願意先與原告於訴訟外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於訴訟過程中刻意隱匿財產拒絕報告等情均為 鈞院所明知,此等態度對於婚姻破綻豈會較其誣控原告於雙方吵架、打架之過程中曾持器具威脅(自衛或威脅?如何威脅?)或偶一口出惡言為輕?況且,在被告毫無意願照料原告之情形下,如仍任憑被告此等玩法行逕得逞,年老病衰之原告將無明日可言。

六、關於被告其他答辯之駁正:

(一)加入仙妮蕾德公司時係二人聯名合夥,並沒有掛名在前在後之規定,易言之,經銷權應屬兩造所有,所得本即應歸由二人分享,被告不應有獨佔之念。

事實上,除繳交900元不定期參加上線(郭素玉)通知;

晚上7 時至10時到一處會場聽課觀看錄影片,(陳順生老師家在松江路)也不是每次去,其他沒有任何活動。

而晚上聽課原告每次均陪同被告一齊參加。

原告已服務公職超過30年(到57歲),為了挽救家庭毅然申請志願退休獲准,初期任世界論壇及顧問兼人事室主任,晚上陪同妻子(即被告)參加仙妮蕾德公司及其上線相關之活動(該公司期刊亦曾登載兩人共同參加活動之照片),被告一度想放棄仙妮蕾德生意,是原告相勸得到交集。

後來是被告提出原告不用陪同,原告才減少晚上參加活動的次數,至於以後需要訂貨、購貨經常都是由原告去做。

另於85年4 月15日至4 月24日原告左腿骨折,住進永和振興醫院。

此時,原告正加入師大成人教育中心,社區發展領導人陪訓班第二期訓練,騎機車上課途中發生車禍所致。

85年12月2 日至12月13日右眼患急性青光眼,住進台大醫院開刀治療。

91年5 月11日至5月30日腰椎開刀住進仁愛醫院,三次住院妻子即被告均未到醫院照料。

(二)紫楓企業有限公司加入仙妮蕾德公司後,約半年漸漸有收入了,參加聽課的次數相對也多了:由於下線的努力(郭素玉給推薦的)收入多起來公司為了稅及帳務處理,會扣經銷商收入的10﹪,為帳務手續費。

為了合理節稅,組成「紫楓企業有限公司」,成員(股東)均為上下線伙伴,其他伙伴成立公司都是相互為用。

被告片面把紫楓公司結束,另以冠登行名義自己任負責人,而其所經營的全部仍為仙妮蕾公司核定5801號經銷權(即二人聯名之權利)的全部貨品。

依本其答辯之內容觀之,明顯係被告欲將原先之經營利益佔為己有,故藉由更換公司之行為,而欲將原告所應之利益剝奪。

(三)有關土城的房子(清雲路483 巷13弄13號一樓)被告說當時即為其薪資所得之積蓄所購入,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該購屋資金全為被告自62年至73年間在德州儀器公司上班之積蓄等語,絕非屬實。

購屋一事,事實上不需要花錢,甚至於一毛錢也沒有花被告什麼錢,理由如下:(1)戴朝陽是我在公路局的同事,當時已退休,找我借錢30萬元,做春節臘肉生意,言明二個月為期,以二分利息計算,我沒有那麼多錢,只借給他20萬元,當時他還給8000元利息,我也交給被告。

(2)兩個月到期,他不還錢(他賺了約30萬元),他說:「你在上班不需要現金,我現在已退休,需要現金做生意,不是我把房子給你,否則我不還」當時我配住公有眷舍又沒有錢,那裡會(敢)想買房子的事,逼不得已只有承受。

(3)80萬的房子他(戴)硬給我要90萬元,否則不還錢的要脅下,全部接受,請代書辦理手續完成所有權人登記後,他還欠我103,59 8元。

(4).屋主盧興彪是戴朝陽的內弟,(戴)以內弟名義購屋,向銀行貸款二筆(65萬元及13萬元),所有貸款無力償還,計算應繳、欠繳、滯納金、稅等以後,它仍超出100 萬元,扣除90萬元,還不足103,598 元,到店追討多次,不得要領,不了了之。

(5)被告說:該屋產權之取得全由被告以債權抵充,分期繳付貸款支付而來,原告並未支付任何房屋價金或提供幫助。

原告除先繳清二胎貸款13萬元外,其他零星支付。

被告有權將前揭房屋處分,無庸徵得原告之同意。

這像話嗎?被告認識戴朝陽嗎?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指稱之離婚事由:

(一)查原告指述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因腰椎開刀住院,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出院期間,被告不聞不問,從未關懷,原告曾去電請被告給些補品營養費,亦未獲回應云云。

惟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上述情事,查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不但命大女兒蔣宗薇前往醫院探視其父,且因蔣宗薇本身從事護理工作,被告尚請其聘請專門看護人員照料原告日常生活所需,上開費用全由被告支付,此可由證人蔣宗薇於鈞院95年1 月4 日開庭證述:「(法官問:91年5 月間,爸爸因為腰椎開刀住院,媽媽有沒有要求你前往醫院探視並且請你代為聘僱看護,照料爸爸的日常生活?)答以:有,因為我本身是護理人員,要找看護比較容易,費用也是我母親出的。」

等語可證,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仍有夫妻情分,原告之主張不實,洵不足採。

(二)原告於95年2 月15日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6 頁第七點指稱「‧‧被告94年5 月17日答辯(一)狀第三頁第五點所載:『於開刀住院期間大女兒蔣宗薇猶聘請專門看護,照料乙○○日常生活起居‧‧』,已承認係蔣宗薇花錢聘請看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僅表明看護係由蔣宗薇聘請,並未提及費用由何人支付,原告斷章取義實非可採。

(三)復查原告自台汽公司之公職退休以來,每半年約可領得二十多萬元之終身俸,此部分原告已於開庭時自認且不爭執,只要其不過度浪費,該退休俸足供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無虞,原告聲稱其無處落腳,無錢養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四)末查被告所以與原告分居之原因,主要係二人原先共同居住之中和市○○路144 巷8 弄3 號之「公路二村」宿舍,係原告任職之公路局所配置。

而原告每月之薪俸不足供其自行花用,時常還向被告要錢,已達需索無度之程度,此可由證人蔣宗薇於鈞院95年1 月4 日開庭證述:「(法官問:為什麼爸爸要說買槍殺媽媽的話?)答以:‧‧為什麼事情我不是很清楚,應該都是為錢。」

等語,足見係因原告向被告要錢,被告不給錢,二人時常爭吵、打架,原告甚至恐嚇殺害被告,揚言要被告搬出宿舍,被告不得已只好搬離上址,足見被告搬離原來與原告同居之處所,確係受原告之恐嚇威脅及要求其搬離之雙重壓力所致,而且當時次女丙○○仍在就學,試問如非萬不得已,天下有那位母親會願意與自己的親骨肉分開居住。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離婚之訴,於法無據: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以足,為符合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著有93年度家上字第94號裁判要旨可茲參照。

上 開法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目的,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本件原告在任職工作期間對於家庭未盡民法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未盡其應有之責任和義務,反而是被告於結婚初期,至工廠擔任三班輪值女工,所賺取之薪資不僅供養育二位女兒,且供應乙○○與其前妻所生之女兒蔣宗蓓繳付學費,足見被告對於家庭實已善盡其為人妻、為人母應盡之職責。

從而,雙方婚姻如要歸咎未盡義務者應為原告,揆諸上揭判決,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二)至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係若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無意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三)查證人蔣宗薇到庭證稱:「(法官問:他們何時分居? 為何分居?)答以:‧‧‧我們從小就看他們吵架吵到 大,我父親對我母親言語上的刺激、口出威脅,他們常 常在打架的時候,我爸爸就會拿出這些危險物品出來, 譬如說電擊棒、纏著鐵絲的狼牙棒、還有擴胸器,所以 我母親的精神壓力很大。」

等語。

(四)本件兩造自八十六年分居迄今,雖近十年,惟此係因原告購買危險物品且不時恐嚇被告需索錢財,令被告之精神狀態長期處於重大壓力中,全由原告行為所導致,雖兩造間之婚姻已有破綻,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此外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證明雙方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亦需負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眷顧夫妻情分,於原告住院期間要求兩造之大女兒蔣宗薇代為聘請看護,支付看護費用,原告自不應以可歸責於己而造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之事由,訴請離婚。

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方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即婚姻關係消滅時始有適用,如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自不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鈞院自無庸審酌。

是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才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一)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立法意旨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主要係妻因操持家務,教育子女、使夫可專心在外發展事業,夫因工作或營業所增加之財產,應歸功於妻之協力,故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但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則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時,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則為增設該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

(二)原告對於被告財產之累積並無任何之貢獻:(1)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間,即加入美商仙妮蕾德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仙妮蕾德公司)之傳銷 業務,依該公司之規定,有配偶者加入,亦只能有一個經 銷權,所以當時雖掛名原告與被告夫妻二人,實際上僅由 被告加入仙妮蕾德公司之傳銷業務,此由加入時被告掛名 在前即可證明,且當時原告乙○○仍在台灣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擔任公職,不能兼職,其指稱 共同加入云云,顯非事實。

(2)查紫楓企業有限公司及其後之冠登行,悉由被告任負責人 ,原告乙○○不只未列名為股東,亦無任何投資或實際經 營行為,上開公司之盈虧均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 。

(3)查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仙妮蕾 德公司)之傳銷業務,所加入之會員權利僅為以一定折扣 之優惠購買公司產品,以向親戚朋友介紹推銷該公司產品 ,賺取產品之差價及獎金,經銷權僅為銷售之權利,非為 財產之一種,亦非可以變現之權利,原告一再指稱:「‧ ‧經銷權應屬兩造所有,所得本即應歸由二人分享,被告 不應有獨佔之念‧‧」云云,顯然有誤導傳銷之經營權為 財產之嫌,洵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

(4)原告就家務及仙妮蕾德直銷事業,皆未有任何之幫忙及協 力:證人丙○○、蔣宗薇分別於 鈞院開庭時證稱:「( 法官問:原告退休後在家做何事?)答以:在家都沒有做 什麼,跟退休前一樣,回來也都是喝酒,從小我就沒有看 過爸爸幫忙家務。」

、「父親於退休前及退休後都沒有幫 忙母親處理仙妮蕾德的直銷事業。」

(5)由上可知,原告不僅於被告之業務無任何之協助,對於妻 子、兒女未盡其應有之扶養義務,所賺取之薪資悉數自行 花用完畢,亦未協力家務之處理,被告不僅需在外工作, 回到家中尚須操持家務,照顧女兒,所有責任全由其一人 獨自負擔,原告未有任何之協力,顯然與民法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適用該條第二 項之規定不予分配,方符公平。

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詳加 審酌整件事情之始末,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公平。

四、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雖然雙方沒有維持婚姻的意願,但並不等於對離婚具有可歸責原因,因為民法1052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僅不可歸責之他方可以請求離婚,在限制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權,離婚的事由尚須對於婚姻無法維持是導因於何人,對於家庭未負責任,其主要目的應不是在保障對婚姻不盡責任之一方。

以裁判離婚手段達到分配剩餘財產的目的,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必須是對離婚事由具有不可歸責,被告聲請傳訊了兩位證人,可以證明婚姻的無法維持是導因於原告。

被告為此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肆、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



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

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核先敘明。

伍、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准予被告離婚,就其主張雙方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無非乃以:

一、兩造自86年間分居至今已近九年,且婚姻期間,被告將二人合夥之傳銷事業所得均佔為其己有,嗣未經原告同意,並將實際原告所有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出賣並隱匿所得之事,然此經被告否認有侵占隱匿財產之事,而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有於上開時地分居之事實,惟其抗辯以兩造原共同居住之中和市○○路144 巷8 弄3 號之「公路二村」宿舍,係原告任職之公路局所配置。

而原告因每月之薪俸不足供其自行花用,時常還向被告要錢,被告不給錢,兩造乃時常爭吵、打架,原告甚至恐嚇殺害被告,揚言要被告搬出宿舍,被告不得已只好搬離上址,被告之所以搬離原來與原告同居之處所,實係受原告之恐嚇威脅及要求其搬離之雙重壓力所致,而且當時次女丙○○仍在就學,如非萬不得已,被告不會願意與自己的親骨肉分開居住等語為辯,此並據被告所舉證人蔣宗薇到庭所證:「(問:他們何時分居?為何分居?)其實他們住在同一個屋簷下也是分居狀態,他們住一間房子分房應該是民國七十年以後,分居大概是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我們從小就看他們吵架吵到大,我父親對我母親言語上的刺激,口出威脅,家裡常常出現一些危險物品,他們常常在打架的時候,我爸爸就會拿這些危險物品出來,闢如說電擊棒,纏著鐵絲的狼牙棒,還有擴胸器,所以我母親的精神壓力很大。」

、「(問;

你國小求學時,有無曾經因為要繳學費跟父親要,爸爸置之不理,只好向隔壁阿姨借,後來媽媽上完夜班再拿去還給人家?)有、而且印象深刻。

因為我跟父親要學費註冊,他說沒有,就穿著西裝上班去了,我只好跟鄰居媽媽先借錢,等媽媽回來再還給人家。」

等語為證(參見95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該原告自己所舉之證人丙○○亦經到庭就此證有「(問:你知道他們雙方現在有沒有同住?)沒有。」

、「(問從什麼時候開始?原因?)大概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左右,我覺得他們本來感情就不好,大概是媽媽受不了就搬出去。」

、「(問:問什麼事情讓媽媽受不了?)就是以前就常常吵架,不然就打架,從我很小的時候,但是我進去就只看到兩個人扭打在一起,我小時候就聽過爸爸說要買槍殺媽媽。

然後就是爸爸也有一些像電擊棒那些,會拿來威脅媽媽,可是我不是真的那麼清楚,只是我知道有這些東西,槍的事情我有聽到。」

等語(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證該被告抗辯兩造分居之原因實肇就於兩造金錢之爭執,原告未盡其家庭之責,甚至恐嚇殺害被告,揚言要被告搬出宿舍,被告不得已只好搬離上址,被告實係受原告之恐嚇威脅及要求其搬離之雙重壓力所致之情非虛,原告空言否認上開二證人所言,復未就上開兩造分居之原因提出相反之證據為佐,依法自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

二、至原告所主張民國85年4 月15日至4 月24日原告因車禍左腿骨折,住進永和振興醫院。

85年12月2 日至12月13日右眼患急性青光眼,住進台大醫院開刀治療。

另分居後91年5 月11日至5 月30日腰椎開刀住進仁愛醫院,被告既不願照顧原告,亦未曾關心或聞問,嗣原告原住眷舍業遭國有財局收回,收回前,原告想被告既不願照料其生活起居,乃決定至公設自費安養中心渡過餘生,唯需被告出具書面同意書,被告不願同意,反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云云。

然查就該原告所指述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因腰椎開刀住院,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出院期間,被告不聞不問,從未關懷,原告曾去電請被告給些補品營養費,亦未獲回應之事,業據被告否認,並抗辯以(一)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不但命大女兒蔣宗薇前往醫院探視其父,且因蔣宗薇本身從事護理工作,被告尚請其聘請專門看護人員照料原告日常生活所需,上開費用全由被告支付,此已可由證人蔣宗薇於本院95年1 月4 日開庭證述:「(問:91年5 月間,爸爸因為腰椎開刀住院,媽媽有沒有要求你前往醫院探視並且請你代為聘僱看護,照料爸爸的日常生活?)答以:有,因為我本身是護理人員,要找看護比較容易,費用也是我母親出的。」

等語可證,足見兩造雖前有感情之齟齬,甚而被告於分居後對於原告之夫妻情分,並非完全斷絕之念為佐。

原告徒以被告94年5 月17日答辯(一)狀第三頁第五點所載:『於開刀住院期間大女兒蔣宗薇猶聘請專門看護,照料乙○○日常生活起居‧‧』,已承認係蔣宗薇花錢聘請看護」云云,然此既已經該到場之證人蔣宗薇證明在案,被告抗辯主張其於該答辯狀僅係表明看護係由蔣宗薇聘請,並未提及費用由何人支付之事,應屬可採。

(二)至於兩造分居前之互動,被告亦抗辯主張以原告於其五十五歲退休後整日以打牌、進出聲色場所之事,此併有證人丙○○到庭所證:「(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退休前每天都已經喝醉,有進出聲色場所,在家時間極少?)丙○○我可不可以請他們兩個不要在場?諭知:請兩造先退庭)我剛剛的問題可以回答嗎?)丙○○答我印象中,回來都是喝了酒,有沒有進出聲色場所我不知道,但是都蠻晚回來得,大概都晚上九點十點才回來。

就每天九點十點回來,這樣算多還是少」、「(問;

白天呢?)退休前白天都在上班。」

「(問:原告退休後在家做什麼?有無幫忙家務?)沒做什麼,常常會外出,在家都沒有做什麼,跟退休前一樣,回來也都是喝過酒,從小我就沒有看過爸爸幫忙家務。」

回來後就幾乎沒有什麼互動,他就是睡覺,我不知道情形。」

等語(參見95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是本院綜上所認,兩造分居前既因該原告之行止,及雙方於金錢上之爭執,雙方感情不睦,被告縱有未盡該原告於前住院未為親自探視照顧之不當,甚於夫妻分居後,未前往醫院探視照顧而失其情分,然實因被告對於該夫妻感情之失望無奈而致,然其仍請子女蔣宗薇前往醫院探視其父,且因蔣宗薇本身從事護理工作,被告尚請其聘請專門看護人員照料原告日常生活所需,並非完全斷絕該夫妻之念為佐。

三、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其先前反訴訴狀中亦自承兩造名存實亡,毫無感情,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並先後於其委託代理人寄交原告律師之律師函及本件相關訴狀及程序中均已表達其無維持實質婚姻之意思,並曾提起反訴主張離婚,僅因不願依法給付原告應有之財產,而撤回反訴云云。

然查就此姑不論該原告所陳被告是否為規避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而撤回反訴,或如被告所抗辯該原告是否以自己不盡責任之一方,以裁判離婚手段達到分配剩餘財產的目的,然本院依法仍應就原告主張兩造是否有上開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及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即認定兩造婚姻是否有該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並就該夫妻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比較夫妻雙方是否均有與因之歸責性,及其與因歸責程度為論,與該兩造上開爭執之動機尚屬無涉。

陸、從而本件綜上事證所認,兩造分居前既因該原告之行止,及雙方於金錢上之爭執,雙方感情不睦,被告縱有未盡該原告於前住院未為親自探視照顧之不當,然就此雙方婚姻破綻之「形成」,雙方均有與因之歸責性,然原告歸責性實大於被告。

而雙方婚姻自該民國86年分居迄今九年,夫妻已失其共同生活之依賴及相互相愛無疑,然就該雙方分居之原因既實肇就於兩造金錢之爭執,原告未盡其家庭之責,甚至恐嚇殺害被告,揚言要被告搬出宿舍,被告不得已只好搬離上址,被告實係受原告之恐嚇威脅及要求其搬離之雙重壓力所致,是於此雙方婚姻破綻之「擴大」,實係肇就於該原告之行止,而就兩造夫妻分居後,被告未前往醫院親自探視照顧而失其情分,或因被告對於該夫妻感情之失望無奈而致,然其僅請子女蔣宗薇前往醫院探視其父,雖因蔣宗薇本身從事護理工作,被告並請其聘請專門看護人員照料原告日常生活所需,雖並非完全斷絕該夫妻之念,然就該原告現住國有土地眷舍因遭搬遷,原告為思及不久即將無落腳之地,心想逕至公設「自費之安養中心」渡過餘生,而蒙里長甲○○之關愛,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在其辦公室與被告通話,請求被告配合出具同意書,讓原告去公設「自費之安養中心」,里長亦出面請求被告同意,被告當時卻答稱:「我考慮再說」。

唯次日里長又去電,被告竟稱:「同意書不要寫了,離婚算了。」

之情,此亦有原告所舉證人里長甲○○於95年3 月21日到庭所證為佐,被告對於該夫妻情分之漠視,亦已足為該兩造婚姻擴大與因性之咎,然誠如上所綜合比較,此婚姻破綻之擴大,原告實仍具較大歸責性。

至於兩造訴訟中,被告前確曾為反訴離婚之請,雖經撤回,然訴訟中兩造各有指摘,並無積極為謀求兩造婚姻之誠摯對待與互信互愛之基礎,兩造婚姻實已達「難以回復」之程度無疑,夫妻就該婚姻關係所達無法回復之程度,雙方均難辭其咎。

是以該兩造婚姻確實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無誤,本院綜合比較兩造上開婚姻重大破綻事由之形成、擴大、甚而達於不可回復之與因歸責性,雙方均有可歸責性,然原告之歸責性實較大於被告無疑,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之旨,原告據以該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為訴請離婚,仍難准許,原告所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至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乃於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方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既屬無理由,自無生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事由,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此部分並依該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依法給與剩餘財產,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當屬無據,自應併為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調查之證據方法,均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加一一審認,特此敘明。

玖、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用(離婚部分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上訴部分如仍為陸佰萬元則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06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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