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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 94年度婚字第657號
原 告 甲○○
五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89年10月26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0年4 月6 日來台,卻於90年7 月5 日無故離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始終未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約5 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0年7 月5 日出境後,即未返台,亦未與原告聯絡,雖經原告多方查尋,仍無所獲,此後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節本係照原本節錄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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