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小上,79,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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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1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若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惟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內記載之理由僅表明:被上訴人係商業銀行,邀請客戶申請信用卡使用,為其營業之主要項目,被上訴人為巧取高利百般鼓勵客戶辦卡,但卻極盡推卸責任之能事,其以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信用卡約定款,非但處處免除或減輕應負之責任,更處心積慮加重申請者之責任。

就本件而言,上訴人因皮包被竊致遺失被上訴人所發之信用卡,發現後並未遲誤報案,未能防免竊賊盜刷信用卡,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詎被上訴人竟引據信用卡條款第12條2 項2 款之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被盜領款項新台幣(下同)10萬元,顯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等語。

經核,上訴人所表明之上開理由,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審判決已就其認定本件信用卡預借交易乃係因上訴人未盡保管預借現金密碼義務所致之理由論述綦詳,並就信用卡條款中關於「持卡人如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及其他必須以交易密碼進行交易部分,對於辦妥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悉由持卡人及保證人負擔,不適用持卡人自負額3,000 元規定」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乙節,詳為論斷,足徵原審判決就本件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業已審究。

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情事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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