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建(一),84,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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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一)字第84號
原 告 穩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振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及地下
乙○○原名陳淑芬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19巷6號
丁○○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39巷9號
被 告 蘭黛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80號地下室一層
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宜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振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蘭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振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蘭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振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振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2, 406元,被告蘭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4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於民國92年10、11月間經由被告振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東公司)、被告蘭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關係而與該二公司分別簽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施作被告振東公司之複合式餐廳音響燈光系統、被告蘭黛公司之女人世界音響系統等工程,合約總價分別為190 萬元、75萬元。
振東公司嗣又追加工程,追加部分總款為682,406 元。
(二)上開振東公司之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被告振東公司對190 萬元工程款部分乃開立票面金額均為38萬元之支票5 紙(合計190 萬元)交付原告逐期兌領,就追加之682,406 元則已先支付10萬元。
上開蘭黛公司之工程,原告則已施工部分工程支出線材計50,400元。
詎振東公司所交付之工程款支票除第1 、2 張外,其餘3 張均因存款不足而自92年12月起陸續退票。
計振東公司原本工程款1,140,000 元(即380,000 元x3)及追加部分582,406 元,共計1,722,406 元未付。
因振東公司跳票,使蘭黛公司工程暫停,已施作工程款50,400元亦未支付。
(三)以上振東公司應付工程款1,722,406 元,蘭黛公司應付工程款50,400元遲未支付,於93年4 月間被告振東公司、蘭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陳文裕乃出面簽立總額1,772,806元之本票18紙交付原告以擔保振東公司、蘭黛公司之工程款債務。
惟陳文裕所交付之本票均不兌現,原告不得已乃提出本訴。
原告施工被告公司上揭音響、燈光工程,就已完工及施工部分被告公司應支付工程款,惟被告公司卻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兩造合約訴請被告給付。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應收帳款明細表、本票明細表、、本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表及追加應收帳款明細表、本票明細表及本票等影本為證據,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及分別以被告振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中法定代理人之一乙○○(原名陳淑芬)之翌日即94年12月10日,及被告蘭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翌日即95年1月29日(本件應送達係於95年1 月18日寄存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5年1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蘭黛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對於被告振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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