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簡上,234,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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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原判決廢棄。
  5.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6.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7. (一)緣上訴人丁○○○係訴外人林聖銈之配偶,林聖銈生前係
  8. (二)查被上訴人係標售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根據農工公司標
  9. (三)按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起至
  10.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出上訴人丙○○入境
  11. 一、聲明:上訴駁回。
  12.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13. (一)按「使用借貸本係一種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
  14. (二)本件上訴人等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5.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16. (四)上訴人等指稱被上訴人應繼受農工公司對其等使用借貸契
  17.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臺北縣電子地圖服務
  18. 理由
  19.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農企公司所有,並
  20.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76年間,由訴外人即系爭房地之被
  21.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農企公司所有,農企公司業於
  22. 四、再按使用借貸本係一種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
  23.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4. 六、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
  25.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本件
  2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27.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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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壹佰叁拾玖元損害金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丁○○○係訴外人林聖銈之配偶,林聖銈生前係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工公司)之員工,其於任職期間經由農工公司配住於系爭房屋,雙方並訂立切結書為憑。

而上開切結書約定:「退休人員死亡後居住之宿舍由配偶獨居」等語,則上訴人丁○○○於訴外人林聖銈死亡後,自有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

又被上訴人在參與投標之初,理應詳閱標售公告內容,對於上訴人丁○○○有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甚明瞭。

是被上訴人依誠實信用原則,即有容忍上訴人等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義務。

(二)查被上訴人係標售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根據農工公司標售土地投標須知第23點之規定,該土地或房屋以現狀標售,原有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概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

而被上訴人於標售前明知上訴人丁○○○為獨居之84歲高齡老婦,被上訴人自應繼受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農工公司與上訴人等之法律關係。

是農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乃屬買賣債權相對性之法律關係,顯與上訴人等立於平等之地位,其係基於債權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有忍受上訴人等繼續居住之債務,則上訴人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法理至明。

(三)按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39 元之損害金乙節,固屬不當。

蓋原審對於前項損害金之起算日誠有誤解,被上訴人係請求自取得所有權之次日起算,惟事實上其取得所有權時,並未通知上訴人等,上訴人等遲至收受起訴狀後方知系爭房屋所有權業已移轉之事實,則本件損害金之起算日,自有重新核定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出上訴人丙○○入境資料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按「使用借貸本係一種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

一旦借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後,借用人除得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即不得執其與前業主有使用借貸之關係,為拒絕返還之理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等基於訴外人林聖銓與農工公司間之切結書,因而得對農工公司主張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1347、137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79 號2 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然系爭房屋既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基於使用借貸債權之相對性,自仍不得以之對抗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等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復按「使用借貸與租賃不同,使用借貸之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於借用人占有使用後,又將借用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自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借用人不得對該第三人主張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可稽。

今查,被上訴人本毋庸繼受訴外人農工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等因其於第一審程序中所提出之切結書,仍可對農工公司主張有權占有,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等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之權利,則上訴人等之占有行為,自屬無權占有。

2、又上訴人等申請函調上訴人丙○○之入出境紀錄,惟原審於94年6 月21日函調,並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同年月27日函覆,更經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就上訴人丙○○仍占有乙節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另依鈞院函調入出境資料,確實足證上訴人丙○○往來頻繁,況依證人戊○○於95年3 月21日復證稱上訴人丙○○回國時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見上訴人丙○○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明。

況參照行政院61年7 月19日台61人政肆字第20733 號函令,益徵上訴人丁○○○並未符合暫時續住之規定,蓋訴外人林聖銈(即上訴人丁○○○配偶)並非依法任用,且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退休之公務人員,則其配偶自不得就系爭房屋主張有權使用。

是原審未明實際情況,仍依據行政院49年12月1 日台49人字6719號命令,認配用人之配偶仍得續住等情,要無可採。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係侵害該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自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著有明釋。

是被上訴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3年11月17日起按月給付所獲取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5,139 元,應無不合。

(四)上訴人等指稱被上訴人應繼受農工公司對其等使用借貸契約之義務云云,惟查,本件參酌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售土地暨房地投標須知第23點規定:「本土地或房地以『現狀標售』,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本公司要求補償」、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1案土地暨房地標售內容表關於系爭土地之說明載有:「目前為宿舍,由退休員工住用。

已函請借用人於93年2 月28日前自動搬離,惟尚未搬遷,亦未領取『搬遷補助費』」,以及前開投標須知及標售內容表註32載稱:「本公司(農工公司)已委請律師提起訴訟,對違占月起訴主張之一切權利於產權移轉時,一併移轉於得標人」等語,益證本件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標售系爭房地時,明知有切結書所載之事實,或有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義務之意思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臺北縣電子地圖服務網列印資料影本乙份、照片7 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丙○○之入出境資料、戶役政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有關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等應自93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等應自93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農企公司所有,並於93年9 月30日將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且業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任何人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妨礙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再系爭房屋原為農企公司提供給員工訴外人林聖銈使用,惟林聖銈 退休且已死亡,目前由其配偶即上訴人丁○○○及丙○○無權占用中,嚴重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房屋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系爭房屋現值為262,800元,土地申報地價為353,848.20元(93年地價15,657元X678平方公尺X 持分1/3=353,848.20元),房屋及土地之申報總合為616,64 8元,其年息百分之10為61,665元,除以12個月,故每月租金為5,139 元,爰並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自93年11 月17 日即被上訴人辦理上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39 元之損害金。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76年間,由訴外人即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所有權人農企公司所承購,並由上訴人丁○○○之前夫即訴外人林聖銈於同年1 月19日在公證人之見證下出立所謂「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配用切結書」後,取得系爭房屋之配住,該切結書中訂明,配用人(即林聖銈)縱令死亡,除子女另有配住宿舍者,或配用人有轉租、頂讓之情事者外,配用人之配偶仍得續住,換言之,對農企公司而言,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地乃屬有正當合法之權源,雙方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尚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乃自農企公司合法購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本件對上訴人而言,仍非無權占有,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乃經標售取得,而根據卷附「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售土地暨房地投標須知」第23點之規定,「本土地或房地以『現狀標售』,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本公司要求補償」,以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1案土地暨房地標售內容表」關於系爭土地之說明(見該表註32)謂:「目前為宿舍,由退休員工住用。

已函請借用人於93年2 月28日前自動搬離,惟尚未搬遷,亦未領取『搬遷補助費』」等規定及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對於標的物之現況,即上訴人丁○○○目前仍在合法使用占有中之情形,應已充分知悉,況對於原使用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應由得標人自行處理,則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為何,已有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不得認為取得系爭房地乃屬善意取得,被上訴人既不受善意之保護,即應繼受前手即農企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之前手農企公司既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後手之被上訴人即應繼受此一義務,除子女另有配住宿舍者,或配用人有轉租、頂讓之情事者外,皆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農企公司所有,農企公司業於93 年9月30日將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業於同年11月17日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系爭房屋原為農企公司提供給員工訴外人林聖銈使用,惟林聖銈已退休且已死亡,目前由其配偶即上訴人丁○○○及丙○○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雖上訴人丙○○另辯稱:其長期於大陸地區珠海工作,系爭房屋係其母即上訴人丁○○○獨居在內云云,並據聲請傳訊證人戊○○為證,惟查,證人戊○○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平日係上訴人丁○○○所居住,上訴人丙○○另有工作,一直住在公司等語,然上訴人丙○○大約2 至3 個月會回臺灣,返台時大都住居系爭房屋處乙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9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丙○○之入出境資料、戶役政資料各1 件附卷可參,經核上訴人丙○○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且其確係約2 、3 個月返台無誤,復參以原審寄送至系爭房屋予上訴人2 人之送達證書,有數次亦係由上訴人丙○○本人所收受,其並以同居人名義代上訴人丁○○○收受,此有原審卷內之送達證書可資為憑,足認上訴人丙○○在台期間應係住居於系爭房屋至明,則上訴人丙○○既於返台期間有住居系爭房屋之情形,且其就除系爭房屋外,另有設定住居所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四、再按使用借貸本係一種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一旦借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後,借用人除得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即不得執其與前業主有使用借貸之關係,為拒絕返還之理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查,本件上訴人丁○○○之配偶即林聖銈於76年1 月19日在公證人之見證下出立「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配用切結書」後,固得配住於系爭房屋,然查本件上訴人基於前開訴外人林聖銈與農企公司間之切結書,固得對農企公司主張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該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既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基於使用借貸債權之相對性,自仍不得以之對抗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尚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乃經標售取得,而根據「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售土地暨房地投標須知」第23點之規定:「本土地或房地以『現狀標售』,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本公司要求補償」,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1案土地暨房地標售內容表」關於系爭土地之說明(見該表註32)載有:「目前為宿舍,由退休員工住用。

已函請借用人於93年2 月28日前自動搬離,惟尚未搬遷,亦未領取『搬遷補助費』」等字句,其等仍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固據上訴人提出前開投標須知及標售內容表各1 件在卷可稽,惟查,前開投標須知及標售內容表註32,亦同時在後段載稱:「本公司(農企公司)已委請律師提起訴訟,對違占戶起訴主張之一切權利於產權移轉時,一併移轉於得標人…」等語,顯難認被上訴人於標售系爭房地時,有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義務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農企公司對原告使用借貸契約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得有權續住系爭宿舍,尚無理由。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係侵害該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拒不遷讓系爭房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所有權,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損害金,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為請求,該訴狀於94年5 月11日始送達於上訴人2 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18、1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應自94年5 月12日起算,始屬正當。

六、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取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系爭房屋現值為262,800 元,土地申報地價為353,848.20元(93年地價15,657元X678 平方公尺X 持分1/3=353,848.20元),房屋及土地之申報總合為616,648 元,其年息百分之10為61,665元,除以12個月,故每月租金為5,139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93年房屋繳款書影本、土地及房屋登記簿謄本各1 件為證,而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樹林市區,附近商店林立,近樹林火車站,所面臨之道路亦屬寬敞,並有大型公車經過,有現場照片7 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之百分之10計算,尚屬正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4年5 月12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139 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本件系爭房屋,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請求之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或依聲請附條件為准或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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