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聲,2580,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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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振德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5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存字第1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就相對人丙○○部分,業經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另對相對人振德興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則未執行。

復經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571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581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57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板院通民立94年度聲字第1672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2年7 月14日所為之92年度裁全月字第4571號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05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聲請人已於92年8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內容係請求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000,000 元及其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促字第48313 號裁定全部准許,並已確定在案,亦據調閱該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訛。

則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所揭,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就相對人丙○○之部分,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再行請求本院裁定。

四、另聲請人至今未對相對人振德興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得未執行證明後,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故仍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發還,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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