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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乙○○○○ ○○○
Api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蔡朝安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逸婷律師
張晏慈律師
郭佩宜律師
被 告 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辛○○○
庚○○
被 告 丙○○○○○○ ○
la,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癸○○
上一人(癸○○)之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甲○○○○ ○○○○○○○○○○○○○ ○○○○○○○(安定國際有限公 司,撒摩亞註冊)
Apia, Samor.
法定代理人 丁○○
之1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EGAWA TAKETADA」之記載,應更正為「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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