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訴,1108,200606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勳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鄭至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帷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張家豪律師
莊佳樺律師
呂家琴律師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日向原告訂購2,500套椅墊加熱器(下稱系爭貨物),價金依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75萬5,653元。

被告於93年1 月13日先行預付定金506,550元,嗣於同年3 月22日由原被告及美國客戶三方共同於臺北凱悅飯店確認系爭貨物之樣品及規格無誤後,交由原告按確認之結果生產系爭貨物。

被告依約先行開立到期日為93年6 月24日之同額支票1 張以支付系爭貨物之尾款124 萬9,130 元,並於同年8 月2 日提供系爭貨物生產必需之貼紙圖檔,被告在同年8 月17日表示日後將以匯款方式支付124 萬9,130 元之貨款而逕自止付上開票據。

另於同年9 月1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繼續進行生產。

93年9 月原告完成系爭貨物之成品,並經被告於93年10月6 日確認系爭貨物,豈料被告誤認原告於93年10月6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故被告至今仍拒不收受原告已完成之貨物,亦不願給付系爭貨物之尾款,原告乃以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所欠之貨款124 萬9,130 元,被告竟臨訟於94年7 月6 日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上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另以94年11月4 日臺北北門郵局第5153號存證信函再度通知原告儘速提出貨款並受領系爭貨物,被告迄今仍置若罔聞。

兩造並未確定系爭貨物之交貨日期,因而在履行期屆至前,原告並無給付之義務,故被告以94年7 月6 日律師函催告請求給付,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亦無從使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縱認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因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原告仍未為履行時,被告並未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無從按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因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則契約仍屬有效存續,且因兩造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盡其買受人「交付價金」(系爭貨物之尾款)之義務洵屬有據;

倘被告仍執詞否認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原告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懇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9,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2,500套,價金共1,755,653元,並約定原告應先儘速交付被告500套。

被告並已於93年1月13日先行預付三成定金506,550 元,原告並向被告要求先開立尾款支票,待出貨後再行兌現,原告應依約給付訂購標的物。

然原告並未依約提出系爭貨物給付,且均有嚴重之遲延情事存在。

在原告嚴重給付遲延且經被告屢次催告後,原告完成其所稱之半成品,提出請被告確認,然被告並不能接受以不符規格之半成品交付,故被告詳細提出所訂購椅墊加熱裝置所須之規格,孰料原告非但未提出正面善意之回應,更沒有依約交付訂購標的,更有甚者,原告竟於93年10月6 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且於函中謊稱被告對出貨之事百般推托,嚴重扭曲事實經過。

被告除多次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外,並於94年7 月6 日委請律師正式發函催告,要求原告於函到(即94年7 月19日)7 日內,提出全部2,500 套之給付,否則該契約逕自解除,被告不另行為解除契約之通知。

原告已於94年7 月19日收到該函,惟並未依函於期限內履行契約中之給付義務,故兩造間之訂購契約已正式解除。

被告並於日前再次通知原告。

㈡被告於給付訂金即於93年3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公司將於93年3月22日早上9時30分在凱悅飯店與美國客人Mr.Ray Ford確認系爭貨品之樣品及規格。

同年4月16日,被告再度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回覆確認。

93年5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於一周內提供系爭貨品之完整樣品,以利寄交美國客戶確認規格,同年6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須提供系爭貨物之警告貼紙內容。

同時,原告告知被告,因原告公司資金運作有困難,希望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尾款能先開立支票給伊,原告保證於一周內確認樣品,確認規格後二周內將儘速交貨,並在交貨後才會兌現該支票,被告為利交易進行,方會不疑有他交付(93年6月24日,金額124萬9,130 元)尾款支票給原告。

因被告與原告間有多筆訂單交易,為利原告能儘速履行其契約義務,被告乃於並93年7 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就多筆交易細節再為檢查確認,其中有關系爭貨品部分,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爭貨物之規格並要求原告應於一周內提供完整之樣品。

嗣原告推稱因為系爭貨物之警告貼紙圖檔未確認故其無法交付完成品,被告乃於93年8 月2 日交付原告貼紙之圖檔。

但因原告仍未能如期於93年8 月3 日交付系爭貨物,故被告不得已於93年8 月17日將上開支票止付並通知原告公司。

在93年9 月16日原告始通知被告要就系爭貨物做確認(以便原告完成系爭貨物之包裝)。

嗣因原告所提之樣品(系爭貨物)不符被告要求,被告於同年9 月28日告知原告系爭貨品之外觀及內部功能有問題,經過二造討論後,被告於同年10月6 日再度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確認)並要求原告修改。

詎原告不但未予修改並如期於93年10月7 日交付系爭貨物,甚至於93年10月6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與被告間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將予停止,是原告根本未依約完成系爭貨品,於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實屬無理。

㈢原告於93年10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逕謂其將停止與被告公司間任何商業行為,被告乃於93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因原告一再遲延未能給付系爭貨品,告知原告取消系爭貨品之訂單,並要求原告返還之前被告所給付之訂金。

㈣因原告遲未交付系爭貨品,其已構成嚴重給付遲延,被告乃於94年7月6日發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即94年7月19日)7日內提出全部系爭貨品之給付,逾期提出,則二造間契約逕為解除。

待至催告期滿,原告仍未為給付,故被告再於94年7 月28日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已解除,是二造間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於今請求給付貨款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2年12月2日向原告訂購2,500套系爭貨物,價金為175萬5,653元。

被告於93年1月13日先行預付原告定金506,550元。

因原告向被告要求先開立尾款支票交付原告,待原告出貨後,再行兌現尾款支票,被告乃先行開立到期日為93年6月24日之尾款金額為124 萬9,130 元之支票1 張交付原告,並於同年8 月2 日提供系爭貨物生產必需之貼紙圖檔。

被告在同年8 月17日向原告表示日後將以匯款方式支付124 萬9,130 元之貨款而逕自止付上開票據。

原告於同年9 月1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做系爭貨物之確認,以便原告完成包裝。

被告於同年9 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邊緣及形狀等予以修改。

被告復於同年10月6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最後確認,並要求原告就系爭貨物之一樣尺寸及形狀(即標準化)、電源接頭要加上保險絲及開關只要印上(一、二)的符號就合格等3 項問題予以修改。

詎原告不但未予修改並如期於93年10月7 日交付系爭貨物,甚至於93年10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上開尾款支票止付後便對出貨之事百般推託,請於函到7 日內與原告洽商解決,於此事件尚未洽商且解決之前,為免原告公司損害擴大,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將予停止。

經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原告於同年10月6 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予以函覆(見本院卷第5 頁、第73至86頁)。

㈡因原告遲未交付系爭貨品,被告乃於94年7月6日發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即94年7 月19日)7 日內提出全部系爭貨品之給付,逾期提出,則二造間契約逕為解除,被告不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

待至催告期滿,原告仍未為給付,故被告再於94年7 月28日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已解除(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日向原告訂購2,500套系爭貨物,價金為175萬5,653元。

被告於93年1 月13日先行預付原告定金506,550 元。

兩造並未確定系爭貨物之交貨日期,因而在履行期屆至前,原告並無給付之義務,故被告以94年7 月6 日律師函催告請求給付,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亦無從使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縱認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因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原告仍未為履行時,被告並未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無從按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被告至今仍拒不收受原告已完成之貨物,亦不願給付系爭貨物之尾款等語。

被告則辯稱如上。

經查:㈠被告於92年12月2日向原告訂購2,500套系爭貨物,價金為175萬5,653元。

被告於93年1月13日先行預付原告定金506,550元。

因原告向被告要求先開立尾款支票交付原告,待原告出貨後,再行兌現尾款支票,被告乃先行開立到期日為93年6月24日之尾款金額為124 萬9,130 元之支票1 張交付原告,並於同年8 月2 日提供系爭貨物生產必需之貼紙圖檔。

被告在同年8 月17日向原告表示日後將以匯款方式支付124 萬9,130 元之貨款而逕自止付上開票據。

原告於同年9 月1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做系爭貨物之確認,以便原告完成包裝。

被告於同年9 月2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邊緣及形狀等予以修改。

被告復於同年10月6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最後確認,並要求原告就系爭貨物之一樣尺寸及形狀(即標準化)、電源接頭要加上保險絲及開關只要印上(一、二)的符號就合格等3 項問題予以修改。

詎原告不但未予修改並如期於93年10月7 日交付系爭貨物,甚至於93年10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上開尾款支票止付後便對出貨之事百般推託,請於函到7 日內與原告洽商解決,於此事件尚未洽商且解決之前,為免原告公司損害擴大,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將予停止。

經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原告於同年10月6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予以函覆。

因原告遲未交付系爭貨品,被告乃於94年7 月6 日發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即94年7 月19日)7 日內提出全部系爭貨品之給付,逾期提出,則二造間契約逕為解除,被告不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

待至催告期滿,原告仍未為給付,故被告再於94年7 月28日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已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尾款支票、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律師函(見本院卷第5 頁、第73至86頁、第25至31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基上,足見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告先開立尾款支票交付原告,待原告出貨後,再行兌現尾款支票,並非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前先行給付原告系爭貨物之尾款,原告既未出貨予被告,即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之尾款,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有未合。

又被告在93年8 月17日向原告表示日後將以匯款方式支付124萬9,130元之貨款而逕自止付上開票據,原告並未立刻表示反對,且於同年9 月1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做系爭貨物之確認,以便原告完成包裝(出貨)。

惟經被告於同年9 月28日及同年10月6 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就系爭貨物之一樣尺寸及形狀(即標準化)等問題予以修改後(同年10月6 日被告向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最後確認)。

詎原告不但未予修改並依約於93年10月7 日交付系爭貨物,甚至於93 年10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上開尾款支票止付後便對出貨之事百般推託,請於函到7 日內與原告洽商解決,於此事件尚未洽商且解決(其與原告之交付系爭貨物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原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前,為免原告公司損害擴大,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將予停止,而有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且經被告於94年7 月6 日發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 日內提出全部系爭貨品之給付,逾期提出,則二造間契約逕為解除,被告不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於94年7 月28日通知已解除契約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交付系爭貨物,則被告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即為合法,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履約。

是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等語,即屬有據,應予採信。

同理,則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契約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反訴被告受領之給付為506,550 元,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92年12月2 日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貨物2,500 組,反訴原告於93年1 月13日先行預付反訴被告定金506,550 元,反訴被告於93年10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逕謂其將停止與反訴原告公司間任何商業行為,反訴原告乃於93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反訴被告,因反訴被告一再遲延未能給付系爭貨品,告知反訴被告取消系爭貨品之訂單,並要求反訴被告返還之前反訴原告所給付之訂金。

反訴被告收到該函後,即未再回應反訴原告。

因反訴被告遲未交付系爭貨品,其已構成嚴重給付遲延,反訴原告乃於94年7 月6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提出全部系爭貨品之給付,逾期提出,則二造間契約逕為解除(此律師函反訴被告於94年7 月15日收到)。

待至催告期滿,反訴被告仍未為給付,故反訴原告再於94年7 月28日通知反訴被告系爭契約已解除(此律師函反訴被告於94年8 月2 日收到),是二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併為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6,550 元,及自93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本件雙方並未約定交貨日期:⒈事實上雙方從未就交貨日期進行確認,更未約定交貨日期為93年6月24日。

⒉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購之系爭貨物,必須加上反訴原告提供之貼紙始可完成,因之反訴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完成亦負有交付貼紙之協力義務,就此反訴原告亦未曾表示反對之意見,然反訴原告卻遲至93年8月2日始提供系爭貨物所需之貼紙美工檔。

反訴原告之協力義務既遲至93年8月2日始為履行,雙方怎可能將交貨日約定在反訴原告尚未履行協力義務之同年6月24日?⒊雙方於93年10月6日之前,形式上尚處於以email就系爭貨物之樣品進行確認之階段。

易言之,在93年10月6 日之前,雙方連樣品之功能、尺寸、形狀等完全無法確定,奢言約定交貨日期。

況倘如反訴原告所稱,則將形成交貨日期係於樣品確認前之不合理且不可能之情形,益證反訴原告所言之不實。

(註:實則,系爭產品之半成品,其功能尺寸與形狀等於反訴原告開立支付尾款之票據前均已確認完畢,而成品之交付,僅需完成貼紙之貼附及包裝作業即可履行。

)㈡反訴被告於完成系爭貨物後,已將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反訴原告,以代提出,並未陷於給付遲延,是以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反訴被告提出給付兼需債權人(即反訴原告)告知交貨日期及地點、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貨物等行為之配合,而反訴原告卻遲未完成上開行為。

況反訴被告在系爭貨物完成後,亦於94年11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系爭貨物業已完成,請求確認交貨日期及給付價金」。

準此,反訴被告已依法將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反訴原告,以代貨品之提出,依法亦生提出之效力;

而反訴被告既未陷於給付遲延,則反訴原告之解除契約行為自不合法。

因之反訴原告逕於94年7 月6 日發函解約之行為,依法未合,該函並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兩造契約自仍有效存續,應屬無疑。

㈢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在,且反訴被告業已依約提出給付,反訴原告卻遲未受領,至此,反訴原告已同時構成受領遲延與給付遲延,其依法自應履行給付義務:反訴被告依法業已將準備提出之事情通知反訴原告,以代給付之提出,已如前述,今反訴原告遲未履行其受領標的物及給付價金之義務,其非但已陷於受領遲延,同時亦陷於給付遲延。

反訴被告既已依法提出給付,且系爭契約並未明定交貨日期,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交付價金及受領貨物,反訴原告自無拒絕之理。

今反訴原告遲未受領,同時構成受領遲延與給付遲延,且其給付既屬可能,反訴原告自應依法履行交付價金及受領貨物之義務。

㈣兩造就系爭貨物之交付從未約定確切交貨日期,已如前述。

而反訴被告於完成系爭貨物後,既已將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反訴原告,以代提出,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觀之,反訴被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

是以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在,且反訴被告業已依約提出給付,反訴原告卻遲未受領,則反訴原告已同時構成受領遲延與給付遲延,當屬無疑,因之反訴原告依法自應履行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於92年12月2日向反訴被告訂購2,500套系爭貨物,價金為175萬5,653元。

反訴原告於93年1 月13日先行預付反訴被告定金506,550 元。

又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約定由反訴原告先開立尾款支票交付反訴被告,待反訴被告出貨後,再行兌現尾款支票,並非約定反訴原告應於反訴被告交付系爭貨物前先行給付反訴被告系爭貨物之尾款,反訴被告既未出貨予反訴原告,即不得請求反訴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之尾款,反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有未合。

又反訴原告在93年8 月17日向反訴被告表示日後將以匯款方式支付12 4萬9,130 元之貨款而逕自止付上開票據,反訴被告並未立刻表示反對,且於同年9 月1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反訴原告做系爭貨物之確認,以便反訴被告完成包裝(出貨)。

惟經反訴原告於同年9 月28日及同年10月6 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反訴被告就系爭貨物之一樣尺寸及形狀(即標準化)等問題予以修改後(同年10月6 日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最後確認)。

詎反訴被告不但未予修改並依約於93年10月7 日交付系爭貨物,甚至於93年10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於上開尾款支票止付後便對出貨之事百般推託,請於函到7 日內與反訴被告洽商解決,於此事件尚未洽商且解決(其與反訴被告之交付系爭貨物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反訴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前,為免反訴被告公司損害擴大,反訴原告公司與反訴被告公司間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將予停止,而有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且經反訴原告於94年7 月6 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提出全部系爭貨品之給付,逾期提出,則二造間契約逕為解除,反訴原告不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於94年7 月28日通知已解除契約下,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交付系爭貨物,則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即為合法,反訴被告即不得再依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履約等情,已如前述。

是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契約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反訴被告受領之給付為506,550元,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給反訴原告等語,即屬有據,應予採信。

同理,則反訴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