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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38號
聲請人(即
原告之子) 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廖姵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年○ 月○ 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36 巷20弄36之3 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於原告對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所提本件訴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原告之子,原告以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為被告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血腫、外傷性水腦症,目前言語不良、行動不良、大小便失禁、意識不清等症狀,日常生活賴人養護,無自理能力外,亦無辨別事理能力,足見原告並無訴訟能力,為免延遲訴訟而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原告之情形,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3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 號卷第10至12頁),應可認原告確實無法有效自為訴訟行為,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原告之子,2 人關係至為密切,對本件兩造訟爭事宜亦略有所悉,爰選任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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