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訴,163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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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丁○○
????? 乙○○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告 丙○○
????? 甲○○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就登記其名義之五股行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肆佰萬元轉讓登記為原告丁○○所有。

被告甲○○應就登記其名義之五股行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轉讓登記為原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丙○○、甲○○於91年2 月5 日親筆簽立「五股行食品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出讓其公司出資額,被告丙○○同意將其出資額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轉讓予原告丁○○,被告甲○○同意將其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原告乙○○,且上開出資額轉讓業經全體股東同意,是以被告丙○○、甲○○對五股行食品有限公司股東權業已轉讓原告二人。

㈡、原告二人受讓被告二人轉讓對五股行食品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係屬對五股行食品有限公司權利及義務之概括承受,雙方於出資額轉讓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生權利轉讓之效力。

㈢、提出證據:五股行食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五股行食品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辦理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經濟部函、存證信函(以上皆影本一份)。

二、被告丙○○方面: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其陳述如下:

㈠、伊並未同意本件出資額轉讓為無條件轉讓。因原告丁○○未履行給付轉讓出資額之對價400 萬元之義務,故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將出資額轉讓給原告。

㈡、即使本件認為被告是無條件將五股行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贈與被告,然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仍得撤銷其贈與,故被告主張以本書狀之送達做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於贈與原告本件出資額後,因此經濟狀況不佳,致生計有重大之影響,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三、被告甲○○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有限公司股東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董事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則得將其出資額轉讓於他人,此為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生效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五股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五股行公司股東同意書、存證信函1 紙為證。

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丙○○到庭雖辯稱:因原告丁○○未履行給付轉讓出資額之對價400 萬元之義務,故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將出資額轉讓給原告;

即使為無償贈與,伊要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或拒絕贈與之履行云云。

按有限公司股東權轉讓為一般權利讓與,非要式契約,故不以有償之雙務契約為限。

經查,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原股東丙○○全部出資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轉讓由丁○○承受;

原股東甲○○全部出資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轉讓由乙○○承受」,觀諸該同意書之記載,並未約定原告需給付相當對價。

繼查,被告丙○○就出資額轉讓一事原告應給付對價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應同時給付對價伊方有轉讓出資額之義務云云,尚不足採。

應認原告丁○○主張被告丙○○對五股行食品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已轉讓原告丁○○一節,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又辯稱:即使為無償贈與,伊得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云云。

惟查,被告丙○○就系爭出資額轉讓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

而縱時被告丙○○抗辯系爭出資額轉讓原告丁○○係基於贈與法律關係此一事實為真,惟查,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轉讓,於當事人間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即生轉讓之效力,換言之,該贈與物即出資額之權利已於轉讓當時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則被告辯稱因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故得表示欲撤銷其贈與云云,洵屬無據。

繼查,被告丙○○復辯稱:其於贈與約定後,經濟情況變差,故拒絕履行贈與云云,然被告丙○○就其經濟情況有如何改變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一事,未能舉出證據以明其說,本院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採信其辯解,應認被告丙○○上開辯解均不可採。

三、再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04條第2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需辦理股東名簿之過戶,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為股東間出資轉讓之對抗要件。

兩造間有系爭出資額轉讓之情,且已成立並生效之事實已詳如上述,則原告二人依據出資額轉讓契約,請求被告二人就其登記其名義之出資額,轉讓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主張依據系爭出資額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就登記其名義之本件出資額轉讓登記予原告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所聲明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亦不須一一調查,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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