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訴,200,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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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 律師
被 告 戊○○

壬○○
號五樓
甲○○

丙○○
號七樓
乙○○

上 列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五股坑小段1439號土地,如附圖所標示A1-A9 ,面積0.204 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五股坑小段1439號土地,如附圖所標示B1-B6 ,面積0.1089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五股坑小段1439號土地,如附圖所標示C1-C8 ,面積0.1175公頃,及附圖標示D1-D5 ,面積0.0392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五股坑小段1439號土地,如附圖所標示E1-E3 及F1,面積0.2163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三分之四,由被告甲○○負擔十三分之二,由被告壬○○負擔十三分之三,由被告丙○○、乙○○負擔十三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壬○○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乙○○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戊○○、壬○○、甲○○、丙○○、乙○○等皆為坐落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五股坑小段1439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原告6120分之369、被告戊○○61200 分之60、壬○○00000000分之350011、被告甲○○61200 分之300 、丙○○00000000分之208670、被告乙○○00000000分之208670。

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搭建違章鐵廠平房建物,供己身使用,占用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戊○○占用如附圖所標示A1-A9 ,面積0.204 公頃;

甲○○占用如附圖所標示B1-B6 ,面積0.1089公頃;

壬○○占用如附圖所標示C1-C8 ,面積0.1175 公 頃,及附圖標示D1-D5 ,面積0.0392公頃;

丙○○、乙○○占用如附圖所標示E1-E3 及F1,面積0.2163公頃。

),被告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機能,更造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全部使用不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拆除,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司法院院解字第1905號㈠解釋,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縱如證人庚○○之證言,就系爭之土地成立有所謂之「分管契約」存在,但該證人證稱系爭被告所占有之土地,係屬原告所分管,被告侵害原告所分管得占有使用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為預備聲明之請求,求為判決:⒈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A1-A9 ,面積0.204 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

⒉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B1-B6 ,面積0.1089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

⒊被告壬○○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C1-C8 ,面積0.1175公頃,及附圖標示D1-D5 ,面積0.0392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

⒋被告丙○○、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E1-E3及F1,面積0.2163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之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可稽。

⒉查系爭土地實係由原告與其兄弟及訴外人辛○○與其兄弟分別向部分原共有人購得土地應有部分,並於自行開發、整地後,劃分為數個特定範圍陸續出售與第三人,原告與其兄弟及訴外人辛○○與其兄弟及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否則其等殆無可能擅自著手進行開整地之工作。

⒊另證人庚○○亦結證,其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

㈡被告戊○○、壬○○、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或部分應有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 、B 、C 區均係直接或間接向原告之兄庚○○所購得;

被告丙○○、乙○○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E 、F 區,則係間接向原告所購得,堪認A 、B、C 區原本應歸原告之兄庚○○分管使用,而E 、F 區則歸原告分管使用:⒈如附圖所示A 、B 、C 區占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係直接或間接向原告之兄庚○○所購得:⑴ A 區占有人即被告戊○○於民國(下同)80年3 月11 日,由原告之兄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200 分之612 。

⑵ B 區占有人即被告壬○○於83年9 月22日自訴外人郭 吳碧蓮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200 分之300 ,而訴 外人郭吳碧蓮之前手即為原告之兄庚○○。

⑶ C 區占有人被告甲○○亦係於83年9 月22日自訴外人 郭吳碧蓮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200 分之300 ,而 訴外人郭吳碧蓮之前手即為原告之兄庚○○。

⑷ 故A 、B 、C 區堪認原本應歸原告之兄庚○○分管使 用。

⒉如附圖所示E 、F 區占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係間接向原告所購得:⑴ E 區占有人即被告丙○○、乙○○及訴外人李坤章係 於80 年6月15日,分別由訴外人癸○○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120分之24,而癸○○之前手即為原告。

⑵F 區占有人即被告丙○○、乙○○及訴外人李坤章,係於83年2 月20日,分別由訴外人陳阿美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107 ,連前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皆為00000000分之208670,三人共計為00000000分之626010,而陳阿美之前手之一亦為癸○○。

⑶如附圖所示E 、F 區下方之占有人丁○○等近二十戶之 應有部分亦均係間接向原告所購得。

⑷ 故E 、F 區及其左方及下方之區域則可認應歸原告分 管使用。

⒊被告乙○○、丙○○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係間接向原告所購得,原告自不得置上述買賣關係之債權債務於不論,逕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另被告戊○○、壬○○、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或部分應有部分均係直接或間接向原告之兄庚○○所購得,原告亦不得違反其與庚○○等人間之分管契約,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㈢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已達15年之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表示任何異議,足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⒈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可參。

⒉被告按被告之前手所點交之範圍,即目前現況,與其他共有人間比鄰使用系爭土地上各特定部分上之鋼架廠房,已有15年,從無發生任何爭執,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從未表示任何異議。

且被告戊○○及乙○○、丙○○等與部分其他共有人多年來均共用同一電源及自來水塔,並由欣洋傢俱之黃太太即丁○○負責計算並收取各戶應分攤之費用,益足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壬○○、甲○○、丙○○、乙○○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原告6120分之369 、被告戊○○61200 分之60、被告壬○○00000000分之350011、被告甲○○61200 分之300 、被告丙○○00000000分之208670、被告乙○○00000000分之208670 。

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供其個人使用,占用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被告戊○○占用如附圖所標示A1-A9 ,面積0.204 公頃;

被告甲○○占用如附圖所標示B1-B6 ,面積0.1089公頃;

被告壬○○占用如附圖所標示C1-C8 ,面積0.1175公頃,及附圖標示D1-D5 ,面積0.0392公頃;

被告丙○○、乙○○占用如附圖所標示E1-E3 及F1,面積0.2163公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6 件、現場照片4 幀等為證(原證一、原證二),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外,尚有共有人多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搭並蓋建物,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有如前述,茲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係無權占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置辯,是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否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被告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一)、工程合約書(被證二)、土地登記簿謄本(被證三、被證四)、土地交付切結書(被證五)、電費單(被證六)、費用分攤計算表(被證七)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癸○○、陳金鳳、庚○○、丁○○等人。

被告並認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原告未曾表示任何異議,足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惟查:㈠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交付切結書、電費單、費用分攤計算表部分:⒈被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訴外人庚○○與被告戊○○所訂立,其中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有所約定,但並非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管理之分管契約,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參與,對全體共有人自不生效力。

⒉被證二之工程合約書為訴外人陳重江與另一訴外人順棋企業有限公司所訂立,其內容為鐵架廠房及土木工程,並未論及系爭土地如何使用管理之分管契約。

⒊被證三、被證四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能證明被告壬○○及甲○○係向第三人吳碧蓮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吳碧蓮向庚○○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被告乙○○、丙○○向第三人癸○○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癸○○向原告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⒋被證五之土地交付切結書,其立切書人僅有訴外人癸○○一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參與,對全體共有人自不生效力。

⒌被證六、被證七之電費單、費用分攤計算表,僅為電費計算與分擔情形,不能以此推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

綜上,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㈡證人癸○○、陳金鳳、庚○○、丁○○部分:⒈證人癸○○、陳金鳳、庚○○、丁○○之證言如下:⑴證人癸○○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向原告取得本件土地部分持分後再將部分持分轉賣給被告丙○○、被告乙○○?)這是沒有經過我,是我小姨子的先生拿我證件去買這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後來小姨子先生過世,所有的事我都不清楚,後來就轉給我小姨子,她去處理。

(問:你小姨子及其先生名字?)是孫金鳳、陳重江。

(問:陳重江與原告關係?)兄弟關係。

(提示被證五有無看過這切結書,是否知道事情經過?)我沒有看過等語。

⑵證人陳金鳳證稱:(請提示被證五號,是否證人所簽名?)是我簽的。

(問:可否說明你當時簽名時的情形如何?為何簽名?交付土地切結書的原因?)時間經過12年,我不記得。

離開時我也受傷。

(問:證人的先生姓名?)陳重江。

(問:妳先生是否曾在五股鄉出售一筆土地?)我不太清楚。

(問:被證五,你是知道你簽名要負保證責任?)我不知道。

(問:癸○○你是否認識?你是否用他的名字來辦理登記?)是我姐夫,事情過那麼久我不記得。

(問:妳先生過世後,有無在看過庚○○等人?)我離開後就沒有再聯絡。

(問:是否認識被證五的陳憲任?)不記得等語。

⑶證人庚○○證稱:(問:是否78年曾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事後80年間再出售給被告及第三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

(問:是否到現場,是否可以知道當時的經過?提示被證一戊○○、庚○○的契約你是否還記得?)太久我也不記得。

是別人代理的,我不記得了。

我一天買賣好幾件,我不記得了。

(問:該契約上的代理人陳重江是何關係?)兄弟。

(問:你處理買賣的方式?)我都是找代書做的,沒有什麼買賣方式。

(問:你買系爭土地整地後再分割賣出?)請律師問重點,不要旁敲,整地的事我不知道,我沒有做整地的事。

(問:這土地是你自己買賣,還是陳重江用你的名義買賣?)因為合夥,我不記得了。

(問:你有無與己○○合夥買賣土地?)我與太多的人合夥,我沒有印象記得這些事。

(問:你是用什麼方是合夥,如何處理土地?)也是一般方式處理,請律師問重點。

(問:證人與原告合夥買賣系爭土地時,有無告訴買受人,可使用的特定範圍?合夥人是否有約定特定各人使用的特定範圍?)我們去買的有指界,有約定使用範圍,因為山是不平的,因為我們是用講的,有約定使用範圍,可能有人偷機取巧亂指使用範圍。

授權的部分,該地因為是山谷,不是平地,平地有限,權狀是完整的,買地的人可能建築時用到別人的平地(問:你與己○○各自使用的範圍?)1493的部分我與己○○沒有關係,己○○是與另外的人買的。

我是陳金龍、陳耀宏三人另外買的。

(問:你買的時候,前手是否就已經約定使用範圍?)1493是五個兄弟的,我們向其中的一位買的,己○○向另外一位兄弟買的。

有約定各自使用的範圍。

(問:就系爭土地證人、己○○是否以前手約定各自使用各自的範圍?)我很早就賣掉了,己○○有他使用的範圍。

(問:證人賣土地使用範圍有無重疊發生糾紛?)我們沒有,別人的部分,我有聽到有糾紛。

(問:你賣1493土地,有無告訴買主,你們使用範圍?)我的部分有的,別人有沒有我不知道。

(請庭上提示941212新莊地政複丈圖,上所載ABCD的部分,是否你當初被分配使用的部分?)是己○○買的部分,與我無關。

(問:可否就詳述各自分配使用的部分?)我買的部分與己○○買的不一樣等語。

⑷證人丁○○證稱:(問:82年有無取得系爭1493土地持分?前手有無點交特定部分?)有的。

有點交特定部分。

(問:據你所知目前系爭土地上有多少戶?)最少有二、三十戶以上。

(問:目前這些住戶有無共同使用水電?)剛來的時候,沒有水電,是向從林口遷進來的電住戶共同使用他的電,現在電的部分都有各自聲請,水的部分仍是共用。

水是從1493的地去找水。

(問:目前2 、30住戶之間有無使用土地的糾紛?)住戶之間沒有。

(問:當時的前手是誰?)是辛○○過戶給我們的。

(問:當時有無指定使用範圍?)本來要給一塊地,陳憲任他們剛開發,要給我們,地主張先生說那是他們的地,所以陳憲任就往裡面再開發一塊地給我們。

(問:你說辛○○賣地,為何是陳憲任交地?)他們是兄弟。

(問:當初是否有約定各自使用範圍?)各自使用的範圍,都是我們與陳憲任接洽,他告訴我們用那裡,就用那裡。

(請求問證人庚○○並請庭上提示新莊地政複丈圖,ABC目前所有權的前手是證人的,為何證人說己○○使用的範圍?)持分大家都有,但是平地沒有多少,所以賣的時候客人不是同時,賣主都指要賣的是平地,所以才有這樣的糾紛。

(問:你有無授權給陳重江處理土地?)我有將權狀給他,他如何賣,我不知道,我有告訴他地在那裡等語。

⒉由以上證人癸○○、陳金鳳之證言觀之,證人癸○○、陳金鳳對原告訊問之問題,回答不清楚或不記得,並未證述原告所謂之分管契約。

⒊證人庚○○首先對於「有否出售系爭土地」、「是否記得被證一之土地買賣契約」、「有否與己○○合夥」等問題,均回答不記得,亦否認有就系爭土地加以整地,嗣證稱:購買土地時有約定使用範圍,最後又證稱: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為原告所購買。

由是觀之,證人庚○○既證稱:對於有否出賣系爭土地乙節,已不記得,又何來有約定使用範圍之問題,況證人庚○○證稱: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為原告所購買乙節,亦與被告主張分管之情形有別。

且被告未能證明其他共有人全體有參與分管協議,究不能以證人庚○○一句有約定使用範圍之話語,即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⒋證人丁○○雖證稱:其購買土地時有約定使用範圍,但又證稱:使用範圍係賣主陳憲任告知,是其證言亦無法證明全體共有人有參與分管之協議綜上,證人癸○○、陳金鳳、庚○○、丁○○之證言,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㈢被告固認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原告未曾表示任何異議,足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並引用最高法院89台上字1228號判決意旨為依據。

但查,上開判決係以「共有人間實際上有約定使用範圍」為前提,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約定使用範圍之事實,有如前述,本件與上開判決意旨所述情節,並不相同,不能一體適用。

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共有人多人,土地共有人十餘年未行使任何權利,或基於共有人間情誼,甚或基於權利消極不行使,然權利之不行使,原因非一,共有人不行使權利,尚不足以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默示分管協議,更遑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並未徵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係無權占有,應可採信。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中段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並未徵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係無權占有,有如前述,被告又不能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無權占有該範圍內之系爭土地,自屬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共有權利,原告依前揭民法767 條中段、前段、同法第821條之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自無庸審酌備位聲請,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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