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一)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4,763元,及自
- 二、(一)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613元或新加
-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被告李氏家族(被告庚○○、寅○○夫婦、丙○○、辛○○
- 二、被告間應負連帶責任:
-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陳述:
- 一、民事訴訟法253條之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
- 二、被告高怡公司否認向原告購買花崗石,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訂
- 三、原告主張之票據關係,被告在票據直接當事人間得主張原因
- 四、被告寅○○雖有傳真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之事實,為其所請求
- 五、原告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及待證事實,具體指明並盡
- 六、有關票據債權部分:
- (一)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或買賣價金,均與本件其他被告無關
- (三)本件原告於83年9月28日承諾應負擔高怡公司與其合作經營
- 七、有關借貸關係部分:
- (一)原告主張借貸之債務人為被告寅○○及高怡公司、吉岩公司
- (二)另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判決:「金錢借貸契約
- (三)何況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高怡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原告
- (四)此外寅○○系爭傳真均係1988年12月左右所發,而依據兩造
- 八、有關侵權行為部分:
-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為何不明、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時
- (二)本件僅高怡公司與原告公司有商業上往來,則原告對於高怡
- (三)至於高怡公司或吉岩公司或怡寶公司均係有限公司,故其等
- (四)被告高怡公司與原告合作,因兩公司之負責人有二等姻親關
- (五)被告子○○早於原告與被告高怡公司進行商業往來之前早已
- 九、原告以同一案件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鈞院提起給付之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又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 四、除被告子○○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寅○○、丙○○、辛○○、戊○○、
-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怡公司、吉岩公司、庚○○、寅○○自84年
-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高怡公司及怡寶公司共謀非法取得原告對博
-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庚○○等八人未繳足股款,又掏空公司,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積欠之其貨款、借款及有侵權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無理由,應予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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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11號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SINGAMAS COMPANY(PTE)LTD
83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被 告 高怡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壬○○
怡寶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辛○○
戊○○
丁○○
吉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原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21日以93年度上字第769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於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一)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4,763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1、被告庚○○、寅○○、壬○○、辛○○、丙○○、子○○應給付被告高怡興業有限公司美金74,763元,及自8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理受領(含確認被告高怡興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庚○○、寅○○、壬○○、辛○○、丙○○、子○○在美金74,763 元 ,及自8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2、被告庚○○、寅○○、辛○○、子○○、戊○○及丁○○應給付被告怡寶開發有限公司美金74,763元,及自8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理受領(含確認被告怡寶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被告庚○○、寅○○、辛○○、子○○、戊○○及丁○○在美金74,763 元 ,及自8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3、被告庚○○、寅○○、壬○○、戊○○及丁○○應給付被告吉岩開發有限公司美金74,763元,及自8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理受領(含確認被告吉岩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庚○○、寅○○、壬○○、戊○○及丁○○在美金74,763元,及自8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一)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613元或新加坡幣31,579元及自8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1、被告高怡興業有限公司、吉岩開發有限公司、庚○○及寅○○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613元或新加坡幣31,579元及自8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或被告高怡興業有限公司、吉岩開發有限公司、庚○○及寅○○應給付原告美金18,613元或新加坡幣31,579 元 及自8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①被告庚○○、寅○○、壬○○、辛○○及丙○○應給付被告高怡興業有限公司美金18,613元或新加坡幣31,579元及8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理受領(含確認被告高怡興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庚○○、寅○○、壬○○、辛○○及丙○○在美金18,613元或新加坡幣31,579元及8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②被告庚○○、寅○○、壬○○、辛○○、子○○及丙○○應給付被告怡寶開發有限公司美金18,613元或新加坡幣31,579元及8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理受領(含確認被告怡寶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庚○○、寅○○、壬○○、辛○○、子○○及丙○○在美金18,613元或新加坡幣31,579元及8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③被告庚○○、寅○○、辛○○、戊○○及丁○○應給付被告吉岩開發有限公司美金18,613元或新加坡幣31,579 元 及8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理受領(含確認被告怡寶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庚○○、寅○○、辛○○、戊○○及丁○○在美金18,613元或新加坡幣31,578元及8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李氏家族(被告庚○○、寅○○夫婦、丙○○、辛○○、戊○○、丁○○)及壬○○相繼以被告高怡興業公司(下稱高怡公司)、怡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怡寶公司)、吉岩開發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吉岩公司)向原告訂購花崗岩,迄88年5 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美金至少688,084 元9 角8 分。
故原告基於貨款請求權、票款請求權、公司法、民法(含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不當得利)及強制執行法(含第115條,對高怡公司之第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對異議者起訴),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若認定被告不必負連帶責任,則請求共同負責。
又被告高怡公司、吉岩公司、庚○○及寅○○自84年9 月5 日至88年2 月11日間相繼向原告借款,原告匯入被告高怡公司及吉岩公司至少美金71,554元3 角1 分。
匯入被告庚○○及寅○○之帳戶者至少美金170,362 元5 角及新加坡幣461,080 元3 角1 分(依美金1 元等於新加坡幣1.4 元計,折合美金329,343 元7分)共計美金571,259 元8 角8 分。
原告基於借款請求權、公司法、民法(含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不當得利)及強制執行法(含第115條,對高怡公司之第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對異議者起訴)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若認定被告不必負連帶責任,則請求共同負責。
二、被告間應負連帶責任:1、被告庚○○、寅○○、高怡公司、怡寶公司及吉岩公司恐嚇及威脅原告不得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貨款,及全部被告對原告之詐欺行為,均為侵權行為,被告之代理人及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及188 條)。
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88年8 月26日答辯狀自認:「訂貨者為三家公司‧‧‧均由法定代理人庚○○及寅○○夫婦接洽」,該三家公司應與庚○○及寅○○夫婦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並相關法令)。
2、被告等為公司負責人,或為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均為公司負責人,而個人被告對公司業務之執行,為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23條)。
3、在保護社會大眾,使股東、姊妹公司與母子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高怡公司、怡寶公司、吉岩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董事、經理人及股東並其營業範圍均大同小異,負責人為被告庚○○及寅○○夫婦,符合姊妹公司,及一體不可分之連帶無限責任之法理。
一體不可分,使三公司與其所有股東負連帶責任。
而被告公司股東未真正認股款投資,卻在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虛偽登記,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故應連帶負責。
4、個人被告8 名未繳公司被告3 名之股款,且淘空公司,假設立、假增資,故其違反公司法、公司法控制公司之規定及民法相關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而高怡公司、怡寶公司及吉岩公司均為相同董事及股東所控制,並互為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故應連帶負責。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國貿更(一)第1 號訴之聲明不同,事實理由一樣,只有請求之金額不一樣,不符同一事件之要件,為不同部分之請求,金額無重疊。
2、原告與高怡公司絕無「JOINT VENTURE 」之關係,且JV本身不是法律關係,而是一般「通詞」,其法律關係必須依JV之具體內容及當事人之真意以定。
實際上是被告高怡公司向原告買貨,高怡公司再轉賣第三人,此種合作關係非被告所指「合夥」、「合資公司」。
3、被告等已自認積欠原告貨款及本票美金768,092 元6 角8 分,借款美金241,916 元8 角1 分及新加坡幣461.080 元3 角1 分。
叁、證據:提出匯票及貨款總計算表、匯票影本8 張、貨款帳單2 張、被告之傳真、博太公司之信用狀、博太公司最新變更登記各1 份、匯款明細表及被告寅○○親筆信3 張、高怡公司、怡寶公司、吉岩公司變更登記及相關資料、刑事判例及座談會記錄、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及中譯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82號、剪報2 則、會計師事務所對三家公司所提供之意見、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卷宗封面影本、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函及所附彰化商業銀行簽發與原告之支票影本。
高怡、怡寶、吉岩公司設立、增資資料、本票翻譯等為證。
並聲請函調被告等人之銀行交易明細及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被告等人財產及報稅資料,及傳訊證人己○○、癸○○等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民事訴訟法253 條之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訴之聲明之金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國貿更(一)第1 號之金額總數不同,但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所附之證物、請求權之主張完全相同,則兩案為同一事件,固為避免裁判矛盾,則後訴自有予以駁回之必要。
二、被告高怡公司否認向原告購買花崗石,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訂購契約,或購買花崗石之數量、單價及買賣總價之事實。
且原告所提高怡公司擔任付款人之匯票及貨款帳單,此證物均與高怡公司以外之被告無關。
究其實際,原告與高怡公司係合夥從事花崗石銷售,銷售所得雙方各約定各分得50% ,原告與高怡公司間是「JOINT VENTURE 」關係,為合資進行商業投資之公司,而無買買關係。
惟雙方於88年4 月1 日前已結束多年合作關係,原告對被告並無向其購買花崗石。
三、原告主張之票據關係,被告在票據直接當事人間得主張原因抗辯,原告否認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
原告亦無提出具體之侵權行為,或任何損害即有無因果關係,卻要求被告負連帶責任。
且高怡公司於80年有增資之事實,而兩造於81年始有商業往來,故增資行為未對原告產生侵權行為。
被告為有限公司,兩造間為兩個公司之合資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不可採。
四、被告寅○○雖有傳真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之事實,為其所請求是原告基於合夥關係應分配予被告高怡公司之利潤,雙方並無借款之事實。
五、原告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及待證事實,具體指明並盡足以使人確信為真正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對於直接相對人間應盡票據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之舉證責任;
主張借貸關係,應證明有借款事實存在及確實有交付所借貸之該筆借款之舉證責任;
主張侵權行為,則應先說明侵權行為為何?及證明自己為被害人、自己所受之損害事實為何及侵權行為事實確實存在之舉證責任。
查原告起訴僅空泛主張各項法律關係,甚至未就所主張之各項法律關係之事實為具體指明,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所述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之證據,僅以猜測之詞,要求調查與本案毫無關係之公司股東之個人應屬隱私之財產資料,甚至追加已轉讓被告公司股份予他人之創始股東為被告。
本案原告之起訴不無係為打擊商業上競爭對手所提起之濫訴行為。
六、有關票據債權部分:
(一)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不存在:①原告自稱票據原因關係係被告等相繼以高怡公司、怡寶公司、吉岩公司名義,向其訂購花崗石,故基於買賣價金買賣請求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為本件票款請求。
②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本件兩造並無訂購花崗石之買賣關係事實,兩造係合資共同經營花崗石銷售業務。
故相關法律關係自應以合資雙方之協定為依歸,絕無任由原告任意主張買賣關係之理。
查兩造合資之方式係採在特定業務範圍與期間內,就共同經營之業務有「利益」、「損失」及「管理」共享之權利與義務,且雙方均係依據花崗石銷售實際情形,事後結算利潤、成本及稅金後,再分配雙方之權益,此由被證一號原告稱被告高怡公司與其關係之停止為「內部改組」、被證二號原告公司所製作之結算對帳書,表明兩造係「JOINT VENTURE 」,即合資公司之意思、被證二號原告公司就被告高怡公司之所得稅,同意負擔2 分之1 、及被證二號、被證三號與被證四號等,均係兩造事後結算相關營業利潤分配之清單等,足證兩造間絕非買賣關係,且有關兩造共同經營花崗石銷售之營業分配,必須先經雙方結算作業,再據以製作分配清單後,始有誰應給付誰若關金額之可言,故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原告逕以被告向其訂購花崗石之不實事由,以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買賣價金及票款給付之訴,絕無理由,請鈞院依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或買賣價金,均與本件其他被告無關:原告對於本件買賣價金及票款之請求,僅提出票據為證,而該等票據之發票人均僅高怡公司,則原告依據該票據對於本件其他被告,根本即無請求權可言。
此外,更無所謂被告等相繼向原告購買任何花崗石之事實與證據存在,則原告空言主張,即顯無可採,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83年9 月28日承諾應負擔高怡公司與其合作經營業務之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新加坡幣62,500元)。
故若退萬步言,原告本件票據債權之請求為有理由者,則被告亦主張以其對原告之該筆1,000,000 元債權,與原告公司本件主張之債權相抵銷。
七、有關借貸關係部分:
(一)原告主張借貸之債務人為被告寅○○及高怡公司、吉岩公司、庚○○。
惟查寅○○係以自己名義發送傳真,核與高怡公司及吉岩公司有何關係?原告竟以寅○○係以高怡公司及吉岩公司之共同信箋發傳真為由。
故認為高怡公司及吉岩公司亦為借貸關係之債務人,焉有可採!
(二)另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判決:「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予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
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予借用人而言‧‧‧」。
查原告雖主張有原證五號之借款傳真,然卻始終提不出該傳真之後有傳真上所要求之具體款項已交付之事實之證明。
足證,依最高法院之上開見解,及消費借貸關係為要物契約之法理,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顯然並未成立。
(三)何況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高怡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原告尚積欠高怡公司應得之利潤,因此,原告本負有結算及給付利潤之義務,寅○○不過係要求原告將高怡公司應得之利潤匯款予被告庚○○帳戶,既隻字未提借貸,又何來借款可言!
(四)此外寅○○系爭傳真均係1988年12月左右所發,而依據兩造1998年2 月之最後利潤分配表,原告公司尚至少應給付被告高怡公司美金22,482元,惟事實上該筆金錢原告公司亦根本未給付,之後1999年4 月原告即終止與高怡公司之合作關係,足證寅○○該傳真確係因雙方合作關係已經生變,而原告又未依義務分配利潤,故才傳真為款項之請求,然原告亦未依請求而交付,故所謂借貸關係並不存在。
八、有關侵權行為部分: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為何不明、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點為何不明,則本件究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請予以駁回。
(二)本件僅高怡公司與原告公司有商業上往來,則原告對於高怡公司以外之被告之主張顯非合理。
(三)至於高怡公司或吉岩公司或怡寶公司均係有限公司,故其等之股東,均僅就已出資之金錢負責任已足。
查上開三家公司分別於76年、83年及86年成立,而原告與被告高怡公司則係81年往來迄88年4 月止,期間雙方交易往來之次數超過數十次,焉何受詐騙之可言!又上開三家公司成立既均係為營業,則動用資金事所當然,且十數年之經營,需要成本,若非事實上卻有繳足資本之事實,各該公司焉可能運作經年!
(四)被告高怡公司與原告合作,因兩公司之負責人有二等姻親關係,故被告信賴原告之誠信,先由被告支出成本進行銷售行為,而客戶則將買賣價金交付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結算成本與利潤,分配予高怡公司。
不料原告卻不核實分配利潤,或稱客戶主張瑕疵向其索賠等等事由,拖延利潤之給付,被告公司才因此被拖垮,如今原告明知且無視於雙方往來十餘年之事實,臨訟誣指被告等詐欺,其指述既無證據、又不合理、又非事實。
(五)被告子○○早於原告與被告高怡公司進行商業往來之前早已將股份轉讓予共同被告壬○○,更焉有何侵權行為可指!
九、原告以同一案件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鈞院提起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本件亦應予不受理之判決。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叁、證據:提出原告致台灣貴賢公司函、原告與高怡公司分擔成本或分配利潤之對帳單及分配明細、兩造合作往來文件影本共5 紙、兩造應分配之利潤分配文件共9 紙、高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 紙、高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 紙、原告公司出具之計算書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前依聲請函調被告等人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被告等人財產及報稅資料,並依職權調取被告高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新加坡合法設立之公司,設有營業所及代表人,有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91年11月28日新加字第0843號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國貿更字第一號卷第一宗第258 頁可參,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應認原告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4,763元(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賣出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及自8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613元或新加坡幣31,579元(均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賣出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及自87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1、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美金74,763元(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賣出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及自8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美金18,613元或新加坡幣31,579元(均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賣出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及自87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3年7 月26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如聲明欄所示,及於90年8 月28日具狀追加子○○為被告,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著有判決可佐,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國貿更字第1 號之當事人、法律關係相同,至於聲明請求部分,則不相同,有該事件民事判決書可參,兩事件請求之金額不同,依舊訴訟標的理論,如前後兩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各為同一法律關係之一部,非訴訟標的相同,故本案於舊訴訟標的理論下非同一訴訟標的。
且依新訴訟標的理論,在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如法律上有得區分之辨認標準,而得一部請求者,其一部請求相互間係各別不同之訴訟標的。
故可資分別者為不同訴訟標的。
因此,如當事人明示為一部之請求,應認其為不同訴訟標的。
本件原告已於本院92年3 月6日審理時,表明其請求之金額為1,000,000 多美金,本件只有請求90,000多元,臺北地院(指89年度國貿更字第1 號)請求20,000、30,000美元,僅為部分之請求,並無重疊等語,依上開說明,應認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從而,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國貿更字第1 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並非同一事件。
四、除被告子○○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引用以前已為辯論及提出之書狀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寅○○、丙○○、辛○○、戊○○、丁○○及壬○○相繼以被告高怡公司、怡寶公司、吉岩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花崗岩,迄88年5 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美金至少688,084 元9 角8 分,原告基於貨款請求權、票款請求權、公司法、民法(含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不當得利)及強制執行法(含第115條,對高怡公司之第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對異議者起訴),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若認定被告不必負連帶責任,則請求共同負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票、貨款帳單、保險單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高怡公司否認向原告購買花崗石,原告無提出任何訂購契約,或購買花崗石之數量、單價及買賣總價之事實。
且原告所提高怡公司擔任付款人之匯票及貨款帳單,此證物均與高怡公司以外之被告無關。
原告與高怡公司係合夥從事花崗石銷售,銷售所得雙方各約定各分得50% ,原告與高怡公司間是「JOINT VENTURE 」關係,為合資進行商業投資之公司,而無買買關係。
惟雙方於88年4月1 日前已結束多年合作關係,原告對被告並無向其購買花崗石。
又原告提出之匯票,被告否認為支付買賣貨款而簽發,原告對雙方間之買賣基礎法律關係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經查:原告曾於88年5 月16日,致函臺灣桂賢公司,表示花岡石係委由高怡有限公司的庚○○代為促銷,由於業務改組,將於88年4 月1 日起改由原告直接服務等語,有原告致桂賢公司之公司內部人事業務改組啟事附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1 號卷第1 宗第253 頁可參,且原告製作之對帳單,亦載明JOINT VENTURE ,原告及被告高怡公司各以50% 分配利潤及分擔成本,亦有原告公司之對帳單、分配明細附於本院同上卷第1 宗第253 頁背面至256 六頁可佐,是被告辯稱雙方是合夥銷售礦石關係等語,堪信為真。
且當事人間授受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匯票係為支付買賣貨款而簽發,原告對買賣關係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
又依一般商業往來慣例,如有訂購買賣之事實,應有訂購單、收貨單、請款單等之單據,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等人向其訂購花崗石,積欠其上開貨款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訂購及積欠貨款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其徒以雙方間合夥銷售花崗石,以往來之匯票、貨款帳單、保險單等單據,主張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票款給付請求權、侵權、公司法及法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怡公司、吉岩公司、庚○○、寅○○自84年9 月5 日起至88年2 月11日止,相繼向其借款,由原告匯入被告高怡公司及吉岩公司帳戶至少有美金71,554元3 角1 分,匯入被告庚○○及寅○○帳戶至少有美金170,362 元及新加坡幣461,080 元3 角1 分,共計美金571,259 元8 角8 分,並提出匯款明細表、借款要求信為證。
惟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辯稱:原告所提匯款明細表,是原告基於雙方合夥關係所應負擔之款項,被告寅○○之傳真信函,則是基於上述合夥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應分配予被告高怡公司之利潤等語。
經查:按借貸契約之成立,以雙方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為要件。
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者,須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有出於清償借款、出資、給付買賣價金、借貸等諸多原因,故不能僅憑該匯款明細表即謂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又原告所提被告寅○○之傳真信函,亦僅載明請求原告匯款,並未有向被告借款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曾有合夥關係,其彼此間之相互計算,損益互找,被告寅○○請求原告匯款,亦屬常情;
再參諸上開所述匯款原因有多種,並非僅出於借貸,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或有借貸合意,原告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票款給付請求權、侵權、公司法、法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高怡公司及怡寶公司共謀非法取得原告對博太貿易公司貨款美金26,800元。
被告庚○○、寅○○、高怡公司、怡寶公司及吉岩公司不但不返還上開金錢,反以存證信函恐嚇原告將以刑事追訴。
被告庚○○等人與律師楊雅惠向其詐稱庚○○等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致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被告等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提原證四(二)之傳真函,僅足證明被告庚○○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報告說明與博太公司間之貨款而已,尚不足證明已由被告高怡公司及怡寶公司非法取得;
又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國民權利,故對於侵害其權利之人,依法行使追訴之權利,除有濫訴、誣告等行為外,尚非不法之行為,難認係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庚○○等人有恐嚇之侵權行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信為真實;
又原告所指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被告等有何不法之行為,不能充足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庚○○等八人未繳足股款,又掏空公司,違反公司法(含關係企業控制與從屬關係)及民法規定,應與高怡公司、怡寶公司及吉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僅高怡公司與原告有商業往來,且被告高怡等三家公司,均為有限公司,股東僅就出資負責即可,而公司須要經營成本,自須繳足資本,又高怡公司與原告間,交易往來超過數十次,何來詐欺行為?另被告子○○早將股份轉讓共同被告壬○○,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所指均非事實等語,經查: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著有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高怡公司於73年6 月21日經核准設立,於80年間並變更登記,自81年起始與原告有生意往來,為被告高怡公司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本院同上卷第1 宗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按,原告與其餘被告公司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彼此間有何往來關係,又被告執行被告公司財產未獲滿足,受有何種損害,及與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泛指被告等人有違反公司法及民法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積欠之其貨款、借款及有侵權行為等事實,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票款給付請求權、侵權、公司法及法理,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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