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創利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國防部軍事採購中心」之記載,應更正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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