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重訴,253,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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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佳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佑晟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元翔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4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以本院9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後,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17日以94年度抗字第292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項裁定已於95年4 月26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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