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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丙○○○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三峽長福巖清水祖師公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
上訴人甲○○、丙○○○部分,該項裁定均已於95年5月5日送達;
上訴人丁○○○部分,則於95年5 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件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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