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重訴,340,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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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臺北縣蘆洲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亥○○
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天○○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己○○
丁○○
戊○○
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丙○○○
被 告 酉○○
李家倡
子○○
寅○○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戌○○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五十五號土地上面積為一樓十三點四二平方公尺、二樓十三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六十九巷五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辰○○、戌○○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叁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肆元。
被告亥○○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五十五號土地上面積為一樓三十二點零九平方公尺、二樓十一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六十九巷七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零壹元。
被告甲○○、乙○○○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五十五號土地上面積為一樓十三點三八平方公尺、二樓十三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六十九巷三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乙○○○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
被告天○○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五十五號土地上面積為十三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六十九巷一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元。
被告辛○○、丙○○○、己○○、庚○○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五十五號土地上面積為一樓三十四點六平方公尺、二樓二十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六十九巷四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丙○○○、己○○、庚○○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肆元。
被告酉○○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五十五號土地上面積為一樓四十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二樓二十四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六十九巷六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酉○○應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戌○○負擔十分之一;
被告亥○○負擔十分之一;
被告甲○○、乙○○○負擔十分之一;
被告天○○負擔十分之一;
被告辛○○、丙○○○、己○○、庚○○負擔十分之二;被告酉○○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一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捌拾伍元、新臺幣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零玖元、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一)被告辰○○、戌○○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26.95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5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辰○○、戌○○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5 元;
(二)被告壬○○、申○○、午○○、巳○○、未○○應由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24.32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7 號房屋遷出。
被告亥○○、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24.32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7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亥○○、壬○○、申○○、午○○、巳○○、未○○應給付原告134,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4 元;
(三)被告甲○○、乙○○○應將坐落於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43.69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3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乙○○○應共同給付原告240,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13 元;
(四)被告天○○應將坐落於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55.21 平方公尺之建物,包含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1 號房屋(面積:15.21 平方公尺)及中正路69巷1 號房屋旁之麵攤(面積: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天○○應給付原告304,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71 元;
(五)被告辛○○、丙○○○、己○○、丁○○、戊○○、庚○○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55.18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4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丙○○○、己○○、丁○○、戊○○、庚○○應共同給付原告304,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68 元;
(六)被告酉○○應將坐落於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46.03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6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酉○○應付原告253,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28 元;
(七)被告丑○○、子○○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16.9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8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子○○應共同給付原告9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8 元;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撤回被告壬○○、申○○、午○○、巳○○、未○○之訴,而追加被告寅○○、癸○○,且更正占用面積,另亦就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部分變更聲明,而為「(一)被告辰○○、戌○○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 樓13.42 平方公尺、2 樓13.42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5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辰○○、戌○○應共同給付原告14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5 元;
(二)被告亥○○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 樓32.09 平方公尺、2 樓11.04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7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亥○○應給付原告237,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61 元;
(三)被告甲○○、乙○○○應將坐落於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 樓13.38 平方公尺、2 樓13.38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3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乙○○○應共同給付原告147,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8 元;
(四)被告天○○應將坐落於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3.41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1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天○○應給付原告7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2 元;
(五)被告辛○○、丙○○○、己○○、丁○○、戊○○、庚○○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 樓34.6平方公尺、2 樓20.0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4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丙○○○、己○○、丁○○、戊○○、庚○○應共同給付原告30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20 元;
(六)被告酉○○應將坐落於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樓44.92平方公尺、2 樓24.29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4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酉○○應付原告381,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57 元;
(七)被告丑○○、子○○、寅○○、癸○○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 樓14.89 平方公尺、2 樓14.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8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子○○、寅○○、癸○○應共同給付原告16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0 元;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追加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准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二、本件被告亥○○、丙○○○、己○○、丁○○、戊○○、庚○○、酉○○、子○○、寅○○、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以搭蓋建物之方式無權占
有使用。被告辰○○、戌○○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面積為 1
樓13.42平方公尺、2樓13.42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5 號房屋;
被告亥○○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面積為1樓32.09平方公尺、2樓11.0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 巷7號房屋;被告甲○○、乙○○○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面積為1 樓
13.38平方公尺、2樓13.38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3 號房屋;
被告天○○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面積為13.41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1 號房屋;
被告辛○○、丙○○○、己○○、丁○○、戊○○、庚○○於系爭土地上搭蓋
面積為1樓34.6平方公尺、2樓20.0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 巷4號房屋;
被告酉○○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面積為1樓44.92平方公尺、2樓24.2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6號(原告起訴書誤載為4號)房屋;
被告丑○○、子○○、寅○○、癸○○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面積為1樓14.89平方公尺、2樓14.4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8號房屋。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末按,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等規定,以相當於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準,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亦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著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原告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及
至返還前開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臺北縣蘆
洲市○○段第55號土地於93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369元,且因系爭土地鄰近衛生所、郵局等單位,交通十分便利,故認被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 計算為適當。茲就各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計算其所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被告辰○○、戌○○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6.84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2,465元。
則5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147,900 元。
【計算式:18,369(元)×26.84 (㎡)×6 %÷12(月)≒2,465 (元)】、【計算式:2,465 (元)×12(月)×5 (年)=147,900 (元)】。
2、被告亥○○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43.13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3,661元。
則5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237,660 元。
【計算式:18,369(元)×43.13 (㎡)×6 %÷12(月)≒3,961 (元)】、【計算式:3,961 (元)×12(月)(原告起訴書誤載為60月)×5 (年)=237 ,660 (元)】 。
3、被告甲○○、乙○○○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6.76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2,458元。
則5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147,480 元。
【計算式:18,369(元)×26.76 (㎡)×6 %÷12(月)≒2,458 (元)】、【計算式:2,458 (元)×12(月)×5 (年)=147,480 (元)】。
4、被告天○○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3.41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1,231元。
則5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73,620元。
【計算式:18,369(元)×13.41 (㎡)×6%÷12(月)≒1,232 (元)】、【計算式:1,232 (元)×12(月)×5 (年)=73,920(元)】。
5、被告辛○○、丙○○○、己○○、丁○○、戊○○、庚○○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54.66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5,020元。
則5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301,200 元。
【計算式:18,369(元)×54.66 (㎡)×6 %÷12(月)≒5,020 (元)】、【計算式:5,020 (元)×12(月)×5 (年)=301,200 (元)】。
6、被告酉○○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69.21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6,357元。
則5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381,420 元。
【計算式:18,369(元)×69.21 (㎡)×6 %÷12(月)≒6,357 (元)】、【計算式:6,357 (元)×12(月)×5 (年)=381,420 (元)】。
7、被告丑○○、子○○、寅○○、癸○○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9.29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2,690元。
則5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161,400 元。
【計算式:18,369(元)×29.29 (㎡)×6 %÷12(月)≒2,690 (元)】、【計算式:2,690 (元)×12(月)×5 (年)=161,400 (元)】。
(三)原告爰依據物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1、被告辰○○、戌○○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樓13.42平方公尺、2樓13.4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5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辰○○、戌○○應共同給付
原告14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開占有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5 元;
2、被告亥○○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樓32.09平方公尺、2樓11.0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7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亥○○應給付原告237,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961 元;
3、被告甲○○、乙○○○應將坐落於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樓13.38平方公尺、2樓13.3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3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乙○○○應共
同給付原告147,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上開
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8 元;
4、被告天○○應將坐落於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3.41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1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天○○應給付原告7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
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2 元;
5、被告辛○○、丙○○○、己○○、丁○○、戊○○、庚○○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 號土地上面積為1樓34.6平方公尺、2樓20.0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4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辛○○、丙○○○、己○○、丁○○、戊○○
、庚○○應共同給付原告30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並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20 元;
6、被告酉○○應將坐落於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樓44.92平方公尺、2樓24.2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6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酉○○應付原告38萬1,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357 元;
7、被告丑○○、子○○、寅○○、癸○○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樓14.89 平方公尺、2樓14.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8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子○○、寅○○、癸○○應共同給付原告16萬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690 元;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辰○○、戌○○則以: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是公家的,且臺北縣蘆洲市○○路69 巷5號房屋確為被告辰○○及戌○○居住使用,惟原告於72年間曾製作「臺北縣蘆洲市鄉公所調查鄉有土地被占用情形清冊」,可知
距今23年前,原告即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有所知悉,且歷屆蘆洲鄉、市長於任內皆曾與被告進行協商,原告於93年間標售系爭土地之公告補充事項7 復曾載明得標人應對
被告給付500,000 元之搬遷費,足證原告已承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今主張拆屋還地,有違信賴原
則。另被告於使用該土地時,係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行使
權利,被告已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並擬提出地上
權登記之申請。又被告縱非合法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人,
原、被告兩造間亦存在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於未
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前,被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使
用目的終了為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亥○○則以: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7 號房屋已經蓋了幾十年,現在是空屋,被告僅設籍上址,並未實際居
住該處。十幾年前蘆洲市公所曾表示願給付補償金,惟迄
今仍未給予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甲○○、乙○○○則以:臺北縣蘆洲市○○路69 巷3號房屋係被告於51年間購買居住,惟於73年間即已搬出。
82年間因前任鄉長曾通知被告領補償費,被告才沒有將戶籍遷出。被告原則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因歷任鄉長皆曾
談及補償費之問題,故請原告能核發補償費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天○○則以: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為蘆洲市公所所有,但其上面積為13.41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 巷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故被告使用上開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被
告於92年初曾與原告簽署切結書同意搬遷,並由原告補償搬遷費500,000 元,惟迄今尚未核發。
被告願意搬遷,但希望原告能補償搬遷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辛○○則以: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 巷4號房屋則為被告辛○○、丙○○○、己○○、庚○○居住使用,
丁○○、戊○○已出嫁遷出,並未居住上址。依現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就無權占有之土地處理原則,對於無權占有
國有土地之上如有建築改良物存在,而該建築改良物係在
82年前建造完成,則國有財產局即開放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申請承租該國有土地,租金之計算則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辦理。嗣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於承租該無權占
有之土地後,即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購買前開租賃土地。
由於系爭土地為公有,被告願意本於上開原則辦理。又原
告於72年間曾製作「臺北縣蘆洲市鄉公所調查鄉有土地被占用情形清冊」,可知距今23年前,原告即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有所知悉,且歷屆蘆洲鄉、市長於任內皆曾與被
告進行協商,原告於93年間標售系爭土地之公告補充事項7 復曾載明得標人應對被告給付500,000 元之搬遷費,足證原告已承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今主張
拆屋還地,有違信賴原則。另被告於使用該土地時,係基
於地上權人之意思行使權利,被告已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
請求權,並擬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又被告縱非合法之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人,原、被告兩造間亦存在不定期之使
用借貸關係,原告於未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前,被告自得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使用目的終了為止。再者,原告曾允
諾補償被告,惟迄今仍未補償,希望原告能給付被告相當
之補償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六)被告酉○○則以: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6 號房屋現在是空屋,被告僅設籍上址,並未實際居住該處。
原告於72年間曾製作「臺北縣蘆洲市鄉公所調查鄉有土地被占用情
形清冊」,可知距今23年前,原告即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有所知悉,且歷屆蘆洲鄉、市長於任內皆曾與被告進行
協商,原告於93 年間標售系爭土地之公告補充事項7復曾載明得標人應對被告給付500,000 元之搬遷費,足證原告已承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今主張拆屋還
地,有違信賴原則。另被告於使用該土地時,係基於地上
權人之意思行使權利,被告已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
,並擬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又被告縱非合法之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人,原、被告兩造間亦存在不定期之使用借貸
關係,原告於未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前,被告自得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至使用目的終了為止。再者,原告曾允諾補償
被告,惟迄今仍未補償,希望原告能給付被告相當之補償
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李家倡則以: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8 號房屋為被告父親所蓋,被告父親於52年間遷入,於82年間搬出。
被告嗣因聽說可領補償費,方將戶籍再行遷入,惟現在復已
遷出。該址現為空屋,被告李家倡、子○○均未實際居住
及設籍該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八)被告子○○則以:其餘82年間即已因結婚而搬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8 號房屋,且亦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被告丙○○○、己○○、丁○○、戊○○、庚○○、寅○○、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為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所有權人。
(二)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樓13.42平方公尺、2樓13.4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5 號房屋,確由被告辰○○及戌○○占有使用中。
(三)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3.41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 巷1號房屋確為被告天○○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中。
(四)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樓34.6 平方公尺、2樓20.0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4 號房屋,確由被告辛○○、丙○○○、己○○、庚○○占有使用中。
(五)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拆屋還地部分
1、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辰○○、戌○○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面積為1 樓
13.42 平方公尺、2樓13.4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5 號房屋;
被告天○○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面積為13.41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1 號房屋;
被告辛○○、丙○○○、己○○、庚○○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面積為1 樓34.6平方公尺、2樓20.0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4 號房屋,以此方式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辰○○、
戌○○、天○○、辛○○所不爭執,被告丙○○○、己○
○、庚○○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
第767條前段、第9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亥○○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面積為1樓32.09平方公尺、2樓11.0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7 號房屋;被告甲○○、乙○○○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面積
為1樓13.38平方公尺、2樓13.3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3 號房屋;
被告酉○○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面積為1樓44.92平方公尺、2樓24.2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6 號房屋,以此方式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
亥○○、甲○○、乙○○○、酉○○均辯稱,被告所有之
上開房屋現均為空屋,被告均僅分別設籍上址,並未實際
居住該處。
惟查,上開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7號、3號、6號房屋,屋內均有物品堆置,此經本院於95 年1月4日會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復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被告亥○○、甲○○、乙○○
○、酉○○既仍繼續使用上開房屋,顯係對於上開房屋仍
分別有其實際上之管領力,自仍屬上開房屋之占有人。是
被告所為上開各該房屋均僅分別為被告設籍處所,並未實
際居住該處且為占有使用之抗辯,洵無足採。原告主張上
揭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辰○○、辛○○、酉○○辯稱,原告於72年間曾製作「臺北縣蘆洲市鄉公所調查鄉有土地被占用情形清冊」,可知距今23年前,原告即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有所知悉,且歷屆蘆洲鄉、
市長於任內皆曾與被告進行協商,原告於93年間標售系爭土地之公告補充事項7 復曾載明得標人應對被告給付500,000 元之搬遷費,足證原告已承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原告今主張拆屋還地,有違信賴原則。另被告
於使用該土地時,係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行使權利,被告
已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並擬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
請。又被告縱非合法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人,原、被告兩
造間亦存在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於未終止該使用
借貸契約前,被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使用目的終了
為止。再者,原告曾允諾補償被告,惟迄今仍未補償,希
望原告能給付被告相當之補償費等語。惟查;占有土地建
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
,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抑或
主張以借貸關係之存在為合法占有權源者,揆諸上揭法律
,均應就該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或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被告辰○○、辛○○、酉○○空言陳稱其均係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已取得地上權
設定登記請求權,復又辯稱縱非合法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人,則其亦與原告間存在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惟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辰○○、辛○○、酉○○之抗辯
,洵不足採。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至原告曾否答允給付被告搬遷補償費,核與原
告是否即承認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係具合法權源
無涉,亦與原告得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返還請求
權,係屬二事。是被告辰○○、辛○○、天○○、酉○○
以原告曾協商給付被告搬遷補償費為由,認原告已承認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有具合法權源之抗辯,洵屬無據。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居住系爭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 樓34.6平方公尺、2 樓20.0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4 號房屋;
李家倡、子○○、寅○○、癸○○居住系爭坐落於臺北縣蘆
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 樓14.89 平方公尺、2樓14. 4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8 號房屋,並以此方式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起訴請求上開被告拆屋還地,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丁○○、戊○○、李家倡、子○○、寅○○、癸○○分
別占有上開房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丁○○、
戊○○固未到庭,惟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4 號房屋之現實占有人即被告辛○○,業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丁○
○、戊○○確實住居該處,並指被告丁○○、戊○○早已
因出嫁而遷出該址。被告寅○○、癸○○雖未到庭,惟被
告李家倡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8 號房屋現已為空屋,被告李家倡、子○○、寅○○、癸○○
均未住居該處,亦未設籍該址。被告子○○亦於本院審理
中則辯稱早已因結婚而遷居,並未居住上開房屋。被告丁
○○、戊○○、李家倡、子○○、寅○○、癸○○既經否
認確實住居上址,且被告丁○○、戊○○二人均未設籍於
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4 號;
被告李家倡、子○○、寅○○、癸○○均未設籍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8 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
○○、戊○○確實占有使用系爭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4 號房屋;被告李家倡、子○○、寅○○、癸○○確實占
有使用系爭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8 號房屋,是原告訴請被告丁○○、戊○○、李家倡、子○○、寅○○、癸○
○拆除上述建物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辰○○、戌○○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樓13.42平方公尺、2樓13.4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5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亥○○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樓32.09平方公尺、2樓11.0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7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乙○○○應將坐落於於臺北縣蘆洲
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樓13.38平方公尺、2樓13.3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3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天○○應將坐
落於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 號土地上面積為13.4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 巷1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辛○○、丙○○○
、己○○、庚○○應將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樓34.6平方公尺、2樓20.0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4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酉○○應將坐落於於臺北縣蘆
洲市○○段第55號土地上面積為1樓44.92平方公尺、2樓24.2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6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當得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亦有明定。
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應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5 年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有理由。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
地價年息10% 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93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369 元 ,申報地價亦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附卷可稽。查被告辰○○、戌○○、亥○○、甲○○、王
陳素貞、天○○、辛○○、丙○○○、己○○、庚○○、
酉○○占有如上開所述建物為磚造,構造簡陋,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參。
渠等建物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路69巷,巷口外為中正路,有公車站牌可連接捷運站,附近有速食
店、證券行、銀行及其他商店。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
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辰○○、戌○○、亥○○、甲
○○、王陳素貞、天○○、辛○○、丙○○○、己○○、
庚○○、酉○○占用係供自行居住使用,認土地租金以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宜。
而本件原告係於94年8 月8日向本院具狀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憑,是自89年8 月8 日起至94年8 月7 日止,原告所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計算如下(計算式中,元以下四捨五入
):
(1)被告辰○○、戌○○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6.84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2,054元。
則5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123,240 元。
【計算式:18,369(元)×26.84 (㎡)×5 %÷12(月)≒2,054 (元)】、【計算式:2,054 (元)×12(月)×5 (年)=123,240 (元)】。
(2)被告亥○○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43.13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3,301元。
則5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198,060 元。
【計算式:18,369(元)×43.13 (㎡)×5 %÷12(月)≒3,301 (元)】、【計算式:3,301 (元)×12(月)×5 (年)=198,060 (元)】。
(3)被告甲○○、乙○○○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6.76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2,048元。
則5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122,880 元。
【計算式:18,369(元)×26.76 (㎡)×5 %÷12(月)≒2,048 (元)】、【計算式:2,048 (元)×12(月)×5 (年)=122,880 (元)】。
(4)被告天○○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3.41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1,026元。
則5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61,560元。
【計算式:18,369(元)×13.41 (㎡)×5%÷12(月)≒1,026 (元)】、【計算式:1,026 (元)×12(月)×5 (年)=61,560(元)】。
(5)被告辛○○、丙○○○、己○○、庚○○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54.66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4,184元。
則5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251,040 元。
【計算式:18,369(元)×54.66 (㎡)×5 %÷12(月)≒4,184 (元)】、【計算式:4,184 (元)×12(月)×5 (年)=251,040 (元)】。
(6)被告酉○○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69.21 平方公尺,則渠等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5,297元。
則5年間所享有之利益為317,820 元。
【計算式:18,369(元)×69.21 (㎡)×5 %÷12(月)≒5,297 (元)】、【計算式:5,297 (元)×12(月)×5 (年)=317,820 (元)】。
2、是自89年8月8日起至94年8月7日止,原告所得請求各該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辰○
○、戌○○應共同給付原告12萬3,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亥○○應給付原告19萬8,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共同給付原告12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應給付原告6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辛○○、丙○○○、己○○、庚○○應共同給付原
告251,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酉○○應付原告317,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被告辰○○、戌○○、亥○○、甲○○、乙○○○、天○○、辛○○、丙○○○、己○○、庚○○、酉○○迄今
仍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搬遷之動作,則依前開各該被各每
月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辰○○
、戌○○應自94年9 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4 元;
被告亥○○應自94年10月4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1 元;
被告甲○○、乙○○○應自94年10月4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8 元;
被告天○○應自94年10月4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6 元;
被告辛○○、丙○○○、己○○、庚○○應自94年10月4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84 元;
被告酉○○應自94年10月4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97 元之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1項、第3項、第5項、第7項、第9項、第11項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判決第2項、第4項、第6項、第8項、第10項、第12項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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