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重訴,368,200606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叁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4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訴外人劉玉抱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85 號「喜相逢卡拉OK」內消費時,因誤認原告酒後與劉玉抱爭執時,有辱罵被告之情事,竟由店內走至該店門外,持店外擺放之玻璃空酒瓶1 只,朝站在店門口之原告頭部丟擲,致原告左眼遭酒瓶擊中,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並萎縮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其左眼最佳矯正後視力為無光覺,嗣並接受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且原告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不能再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原告受傷時為48歲,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共17年,以1 年收入36萬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612 萬元,另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害612 萬元、慰撫金50萬元。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則以:伊並未傷害原告,伊未碰到原告,係原告自己喝醉跌倒受傷,伊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24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訴外人劉玉抱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85 號「喜相逢卡拉OK」內消費時,因誤認原告酒後與劉玉抱爭執時,有辱罵被告之情事,竟由店內走至該店門外,持店外擺放之玻璃空酒瓶1只,朝站在店門口之原告頭部丟擲,致原告左眼遭酒瓶擊中,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並萎縮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其左眼最佳矯正後視力為無光覺,嗣並接受眼球內如物剜除手術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手術前麻醉基本資料表影本1 件、麻醉說明書影本1 件、手術同意書影本2 件、麻醉同意書影本1 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27頁)。

五、被告雖抗辯無侵權行為,原告所受傷害係自行跌倒造成云云。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核與證人劉玉抱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刑事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核諸劉玉抱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當天兩造均在伊店內喝酒,但不同桌,原告與伊吵,伊不理原告到外面洗杯子,被告就到外面往裡面砸酒瓶,伊聽到碰一聲,原告就流血,乙○○人在門口,甲○○在門內,酒瓶碎掉,伊聽到聲音之後轉頭過去看,看到甲○○走出來,伊發現甲○○流血,伊本來以為酒瓶只是撞到門,甲○○滿臉都是血,不知哪裡受傷,就趕快報警,甲○○是與伊吵架,乙○○以為甲○○在罵他,所以才會拿酒瓶砸他……店內的門都是好好的,沒有被酒瓶砸到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1頁即94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8 頁以下),復核原告左眼球於遭受重擊後,因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原告先經送至臺北縣三重醫院急診作初步處理,依該院急診病患登記表中記載「甲○○因左眼皮大且深L/N ,腫脹厲害,疑似傷及眼球,已與北縣119 護理師連絡,同意初步處理後,原車轉往台大H ,由護理人員1 名陪同」等情,有該院94年6 月10日北縣醫歷字第0940003955號函暨急診病患登記表影本各1 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刑事卷第47頁至第48頁),又經轉送臺大醫院急救並施以眼科手術後,其左眼最佳矯正後視力為無光覺,嗣並接受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27頁),足證原告左眼確係遭被告擲空酒瓶擊中,致該眼視能完全喪失,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刑事案件雖以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下稱案件記錄單)上記載劉玉抱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稱原告係喝醉關係重心不穩在店內跌倒,導致眼角受傷,未與人發生糾紛,且原告及證人劉玉抱陳述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93年7 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與勤務中心案件記錄單上記載時間為凌晨1 時35分不符等語。

惟查:案件記錄單雖係由到場處理員警查詢在場之證人劉玉抱及其他人員記載而成,然劉玉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否認曾向到場員警陳稱係原告自行跌倒,並稱警員到場時伊很緊張,不記得伊說什麼(見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第12頁),是製作案件記錄單之員警既未在場親見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經過,況警員到場時在場人等向其所為陳述恐非僅一人,且陳述亦非盡一致,故本件侵權行為究係如何發生,仍應以在場親見之證人劉玉抱所述較足憑信,尚難以警員事後在侵權行為發生地聽聞事後在場之人所述,即認原告確係自行跌倒,或認被告並無丟擲酒瓶砸傷原告之侵權行為。

又劉玉抱於本院刑事庭復證稱伊於事發當時未注意時間,衡諸侵權行為發生當時,情勢必然混亂,自難強令原告及證人劉玉抱詳記確實之案發時刻,仍應以臺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案件記錄單上記載之時間為準,不得以原告及證人劉玉抱事後記憶案發之大約時間與案件記錄單上記載之時間有數分鐘之出入,遽認其等所言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係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劉玉抱經營之卡拉OK店內丟擲酒瓶砸中原告之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並萎縮,矯正後最佳視力為無光覺,嗣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之傷害,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丟擲酒瓶之方式,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並萎縮之傷害,嗣須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之手術,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⒈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7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7頁)。

⒉經查原告裝設義眼支出4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另原告復提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共計62,442元,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大醫院函詢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4,356元,有臺大醫院94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13098號函暨醫療費用明細表6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以下),其餘金額則係記帳額,即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費用,故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應為64,356元(即40,000元+24,356元=64,356元)。

⒊次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中,有證明書費700 元(見本院卷第41、42、44頁),除原告於93年11 月5日支出之證明書費200 元(見附民卷第14頁)所申請之證明書係提出於本件訴訟中使用(見附民卷第27頁),該部分應認係支出之必要費用,毋庸剔除外,其餘500 元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故經剔除前開非必要之證明書費用50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63,856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害:⒈原告主張其係46年9 月12日出生,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以每月3 萬元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17年無法工作,爰請求17年不能工作之損害612 萬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係46年9 月12日出生,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為47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僱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0歲,非65歲。

又原告原係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有原告提出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作會員證影本1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是至60歲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時為止,原告尚可工作13年。

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第1項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駕駛人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汽車駕駛人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故汽車駕駛人因故發生殘障,應依前開規定將原駕照繳回,若仍需駕車者,再依據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報考(換)領取駕照後方可駕車。

復按依據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2條規定,視覺機能障礙者,其優眼視力裸視達0.6 以上或矯正後達0. 8以上者僅得報考輕型或150cc 以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為限,其視野達150 度以上者並得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故喪失一眼視力之人不得考領職業駕照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1月21日北監駕字第09400276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

又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送至臺大醫院就診時,其傷勢係左眼眼球破裂,眼內容物脫出,左眼上眼皮裂傷,傷口長度1.5 公分、左眼下眼皮裂傷,傷口長度0.1 公分,又原告左眼業已摘除,故而該眼並無視力,已不適宜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此觀臺大醫院94年11月29日前揭函文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確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無法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至為明確。

⒊次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喪失左眼視力後,綜合評估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經該院以:原告確定左眼全盲,原告原本為計程車職業駕駛,依據我國現有法規,駕駛汽車需兩眼裸視力達0.6 以上者,且每眼各達0.5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8 以上,且每眼各達0.6以上者,因此原告已不適宜從事原有職業駕駛之工作,有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考量其仍有從事其他工作之可能,援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一目失明者相當於第8 等殘廢等級,等同於喪失勞動能力61.52%,亦有該院95年5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03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為61.52%,亦堪認定。

⒋再查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臺北縣計程車排氣量2 千cc以下者,其駕駛每月依稅捐稽徵法核定之查定銷售額為38,630元,2 千cc以上者為39,350元,亦有臺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5年6 月2 日北縣汽駕總字第0950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故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萬元,即每年36萬元,洵屬可採。

故至原告屆滿60歲強制退休年齡時止,尚可工作13年,原告自受有13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複式霍夫曼法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262,361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60,000 元×10.00000000 (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3,677,4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677,440 元×61.52%=2,262,361 元},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於此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慰撫金: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左眼喪失視力,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並萎縮之傷害,嗣須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之手術,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肄業,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從事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於侵權行為發生後迄今均無工作,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搬家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左眼視力完全喪失、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尚稱允適。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63,856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262,361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共計2,826,217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3,856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262,361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共計2,826,2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