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重訴,460,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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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丙○○、戊○○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程序中,對於被告丁○○、丙○○、戊○○等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雖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丙○○、戊○○等二人之住居所為「上海市(200062)普陀區桂巷新村80號15樓11之12室」,惟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上開地址送達,經上海郵政機構以收件人遷移新址而無法送達,將原件退回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復本院刑事庭,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10月26日海隆(法)字第0940036191號函及所附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刑事卷第33至38頁),本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本院亦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按照前揭地址送達被告丙○○、戊○○等二人,但俱無回音,顯見被告丙○○、戊○○等二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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