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促,38169,2006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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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38169號
債 權 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丙○○
1
訴訟代理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違約金部份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第十二條所明定。

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系爭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除債權人併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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