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促,43655,2006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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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43655號
債 權 人 高林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信陽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票號0000000 、0000000 、279232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部分;

及就票號279236 、279237 、279238、279239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之利息部分;

及就票號0000000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之利息部分;

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其遲延利息部分就票號0000000 、0000000 、279232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利息部分;

及就票號279236 、279237 、279238、279239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算,債權人就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之利息部分;

及就票號0000000 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算,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岡訓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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