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廢棄。
- 二、陳述:
- (一)事實概述:
- (二)詳原審確定判決就本案對再審原告為敗訴之判定,主要係
- 三、證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2804號民事簡易
- 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一)本件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50、450-2、45
- (二)按土地之登記,對所有權人而言,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參
- (三)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盧立仁律師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更正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2月7 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陳述:
(一)事實概述:緣再審原告等與再審被告為親兄弟。
三人以共同提出稻穀之方式,並以再審被告之名義申請由政府放領之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50 地號耕地(下稱450 母地號)。
復因兩造於放領前於此耕地上均已各自劃定區域耕作,而所劃定之區域分別為:現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50-2 及450 -6(由450-2 地號再分割而出)地號之範圍(面積合計0.1 280 公頃)由再審原告丙○○使用;
現450 地號(面積0.0975公頃)由再審原告乙○○使用;
另450-3 (面積0.0017公頃)與450-4 地號(面積0.1549公頃)則由再審被告使用。
是以,當政府將耕地放領於兩造後,再審原告等乃與再審被告約定該耕地雖係以再審被告名義申請並受領,惟此土地乃係三人共同出資,是以再審原告等仍得於上述原先劃定之區域內耕作。
而兩告為此分耕之約定,亦已就各劃分之區域予以丈量,以確定分耕之範圍,是以,於此時已將450 母地劃分為450 、450-2 、450-3 與450-4 四部分,已為標記。
爾後,再審原告為求得實際使用、收益與處分上述其實際分耕之區域,遂以向再審被告購買土地之方式,將其分耕之土地各自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之名下。
此由再審原告丙○○與再審被告於民國56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杜賣證書,並於57年4 月1 日將土地移轉予再審原告即可得證。
而於上述杜賣證書中,對於土地標示(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50-2 地號)與面積(0.1280公頃)均有明確記載;
同時,再審被告復於證中載明「保此不動產全無與他人設定權利或來歷不明及產權糾紛等情事,如有是事,願由本人負責,理直不干台端之事。」
之文字,以保證該筆土地權利完整無暇。
兩造於56年10月30日簽定杜賣證書後,並於56年12月13日將此證書由鶯歌鎮公所監證。
而再審被告則於56年12月20日將原先受領之450母地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以(56)板登字第15281 函分割標示變更登記為450 地號(面積0.0975公頃)、450-2 地號(面積0.1280公頃;
此地號土地因於日後又分割出面積為0.0091公頃之450-6 地號,是以現今之面積為0.1189公頃)、450-3 地號(面積0.0017公頃)與450-4地號(面積0.1549公頃)四筆土地,並於57年1 月4 日就上該土地再予復丈後登簿確定。
而地政機關則依此登簿確定之地號與面積繪製地籍圖以為公示。
兩造亦以此地號與面積各自使用收益,相安無事數十餘載。
然時至92年餘,再審原告卻接獲法院通知,言再審被告提訴主張就原先登記之地號所含括之面積登記有誤,進而請求再審原告需協同辦理土地面積更正之登記。
若經變更登記後,再審原告乙○○所有之450 地號即因此短缺18平方公尺;
而再審原告丙○○所有之450-2 地號(按此時已分割出450-6 地號,因此本地號之面積已變成0.1189公頃)會則會因此短缺43平方公尺。
同時,此短少之土地(即經更正登記後將會產生變動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包含再審原告賴以進出之唯一通道,一但移轉登記予他人,再審原告自此即無法進入其土地,遑論繼續施作。
對於再審被告所提之請求,再審原告深感不解。
因就其各自所有之土地與面積,乃係依分耕約定時各自之需求而丈量劃定,同時,雙方於56年10月30日之杜賣證書內就土地地號與面積均詳加記載;
並於辦理分割登記前,亦經復丈且由雙方確認後方登簿確定,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
兩造亦就此原約定之土地與面積各自使用收益,數十年中就此並無任何爭執出現,此由依複丈結果繪製而出之地籍圖即可證明已如上述。
何以遲至35年後再審被告方就土地面積有所爭執?且以,再審被告主張面積登記有誤,其所依者乃係不知何時變更之地籍資料,此與先前兩造所指分之範圍與土地形貌均不相同,何以再審被告得持此未經再審原告查驗並同意之地籍資料即主張面積登載不正確而要求再審原告協同辦理更正?就此,再審原告雖顧念兄弟情誼,惟此涉及自身權益甚深,對於再審被告之提訴,只得依據實情,據理力爭,本案先經92年度板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定再審原告勝訴後,因再審被告提出上訴,復於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判定再審原告敗訴。
細查上該二審判決所引之依據與理由,再審原告深感不服,遂於再審期間內提起本案再審之聲請,合先陳明。
(二)詳原審確定判決就本案對再審原告為敗訴之判定,主要係原審認定本案有面積登記錯誤之情事,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與中段,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妨害除去請求權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協同辦理土地更正登記。
同時原審復以大法官會議第107 、164 號解釋,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未有15年未請求而罹於時效之問題,惟查:1、民法第767條前段與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妨害除去請求權,其適用之前提要件乃系爭土地均已確定為再審被告所有,亦即再審被告已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方有適用上該法條之餘地。
惟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何人,至今仍有疑義。
原審法院實不得於此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混沌不明之際而逕以上述條文判決再審原告需協同再審被告變更系爭土地面積。
申言之,本案審理中,再審原告屢屢提出事證,證明再審被告所持已為變更之地籍資料與兩造於56年10月30日買賣土地時450 母地號上實際分耕之使用狀態已有出入。
例如雙方於杜賣證書中,不僅就買賣土地之地號(即450-2 地號)予以標記,就此地號之實際面積即0.1280公頃亦予以特定,而此面積亦為再審原告數十年來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
由再審被告所持已為變更之地籍資料中,再審原告丙○○所持有之土地面積若與日後分割之450-6 合併計算後為0.1237公頃,與上該杜賣證書所記載者不符,即可證明兩者於土地面積之認定上即有出入,再審被告於此尚不足以被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得適用民法第767條前段與中段。
復以,由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30日之郵寄予再審原告之北縣樹地測字第0940015897號函中,可知因系爭土地於56年兩造訂定買賣契約時與92年6 月26日再審被告提起訴訟時之經界狀況並不相同,且「... 兩造所有權人對本案土地界址未能達成協議... 」,就系爭土地界址範圍即無法確定。
既然系爭土地之界址無法確定,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歸屬亦為未定之天,原審默視此情事,以民法第767條前段與中段判決再審原告需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實有疑義。
2、退步言之,即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真係再審被告所有。
然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未曾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之名下。
此與大法官會議第107 與164 號解釋中,均就「已登記」不動產為規制對象之情形迥然而異。
是以,上該二釋字於本案實無適用之餘地,再審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妨害除去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第125條就請求權經15年不行使即告消滅之限制方是。
原審以此二解釋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並未罹於15年時效之見解,容有錯誤。
3、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亦有解釋。
由上所述,可知原審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尚未確認之情形下,即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與中段要求再審原告需協同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認定,實已逾越上該法條之射程範圍,其適用此一法規而為判決,顯有錯誤。
次按,原審復以大法官會議第107 與164 號此二號就「已登記不動產」為規範客體之解釋,套用於「系爭土地從未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本案,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妨害除去請求權未有罹於時效之問題同樣超越此二釋字所得涵蓋之範圍,依上該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審就此所為之判決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4、經上所述,可知原審判決中,判定再審原告敗訴所持之依據乃屬錯誤適用法規下所得之結論。
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實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2804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30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40015897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2804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係於94年12月7 日宣示,再審原告則於94年12月22日收受原判決,於95年1 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分別有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卷宗所附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等足證,而再審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再審原告須至原判決送達時,始得知悉上開再審理由,故計算前述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時(即收受原判決時)起算,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業經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違再審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經查:
(一)本件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50、450-2、450-6 、450-3 及450-4 地號土地均係自同小段450 地號分割而出,原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但因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共同出資承領,兩造乃約定現450-2 及450-6 地號土地由再審原告丙○○使用,現450 地號土地由再審原告乙○○使用,另現450-3 及450-4 地號土地由再審被告使用。
嗣再審被告於56年10月30日與再審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將再審原告依上開分管契約各自使用分割前450 地號之部分土地分別出賣予再審原告乙○○、丙○○,並申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56年12月13日將上開分割前450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450 、450-2 、450-3 及450-4 等筆土地,並於57年1 月4 日完成登記。
嗣由450-2 地號土地於81年8 月20日分割增加450- 6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
而兩造於56年12月13日就原450 地號土地進行分割時,係依分割前兩造原各自實際分管之土地現場指界進行測量以為分割,兩造於分割指界時,就界點並無爭執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卷一第176 頁)。
另分割前450 地號土地原係由兩造共同出資承領,並進行分管各自耕作,嗣並按實際耕作面積進行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卷一第174 、175頁),則再審原告丙○○與再審被告於56年10月30日簽定該杜賣證書之際,原450 地號土地顯尚未辦理分割測量,兩造實無從精確計算分割後之應有面積,是該杜賣證書之記載即難執為再審原告丙○○於分割之際實際分管使用之面積為1,28 9平方公尺之認定。
且依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71北縣板第一字第4229號函說明三記載:「原登記簿記載450 地號面積為975 平方公尺,450-2 地號面積1,280平方公尺,450-3 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450-4 地號面積1,549 平方公尺,實際應更正為450 地號面積957 平方公尺,450-2 地號面積1,237 平方公尺(按尚包括嗣始分割增列之450- 6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450-3 地號面積145 平方公尺,450-4 地號面積1,482 平方公尺」等語、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0年2 月27日90北縣樹第二字第2023號函於說明三記載「... 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錯誤,依板橋地政事務所71年6 月30日71北縣地一字第4229號所示,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 無論有無界址爭議,原處分機關均應依職權予以更正或調處... 」、說明四記載「更正情形如左(尖山小段):更正前:450 地號面積為0.0975公頃,450-2 地號面積0.1189公頃(按未包括已分割增列之45 0-6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450-3 地號面積145 平方公尺,450-3 地號面積0.0017公頃,450-4地號面積0. 1549 公頃。
更正後:450 地號面積0.0957公頃,450-2 地號面積0.1146公頃(按未包括已分割增列之450-6 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450-3 地號面積0.0145公頃,450- 4地號面積0.1482公頃」等詞,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之錯誤,係因台北縣板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
以上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復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
(二)按土地之登記,對所有權人而言,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參見王澤鑑著,物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5 冊,第155 頁),且該錯誤登記狀態之存在,妨害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故所有權人得對受錯誤登記之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該登記上之妨害。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164 號解釋,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故真正權利人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時,對於登記名義人,仍有塗銷登記請求權,業經司法院29年1956號解釋闡述明確。
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面積較其實際之應有部分為少,而再審原告在登記簿上所登記之面積則較其實際者為多,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見上述錯誤之登記已妨害再審原告之所有權。
再審被告基於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人員於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面積不符之情形,聲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惟遭受利害關係人即再審原告所拒絕,而未能逕行更正,是上述錯誤之登記已妨害再審被告之所有權。
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再審原告應協同再審被告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就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面積,更正登記為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二所示,洵屬正當。
(三)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號解釋在案。
再審被告係主張系爭土地之錯誤登記,妨害伊之所有權,因而訴請再審原告協同辦理更正登記,實係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是依其確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尚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無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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