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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IN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6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9日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共同居住,旋被告於92年9 月10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婚後兩造相處尚稱融洽,育有一女鍾佩甄。
嗣於94 年4月9 日原告曾陪同被告前往印尼探親一個月,於94年5月8日返台,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94年5 月11日,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48巷17號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印尼文及中譯文之結婚呈報證書影本各一件、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一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鍾明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事欄所載及印尼文暨中譯文之結婚呈報證書影本、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2年9 月10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竟無故於94年5 月11日自兩造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48巷17號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一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鍾明修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確於94年5月8日入境台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5年4 月26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而被告為印尼國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印尼文暨中譯文之結婚呈報證書影本、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原告主張印尼籍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並提起本訴訟,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此係屬婚姻效力之規定,揆諸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次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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