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訴,654,2009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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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庚○○
辛○○
壬○○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靖雅律師
被 告 戊○○○(己○○之繼承人)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432號
甲○○(己○○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路4段45號6樓
丙○○(己○○之繼承人)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231號6樓之1
癸○○○(己○○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苑裡鎮○○路12號
乙○○(己○○之繼承人)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86巷2號之1
丁○○(己○○之繼承人)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231號6樓之1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一中關於「編號A面積808.8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303.93 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A面積3303.93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08.85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31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50014468號函知,原判決附圖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B之面積有顛倒錯植之錯誤,致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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