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緣原告配偶詹清瑞於81年7月7日向被告投保人身意
-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調
- 一、聲明:
-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二、陳述:
- ㈠、原告應先就被保險人詹清瑞之身故係出意外負舉證責任。系
- ㈡、本件被保險人詹清瑞雖非因疾病死亡,然於原告尚未舉證證
- ㈢、被保險人詹清瑞生前所穿之拖鞋係經人在嘉南大圳橋頭發現
- ㈣、被告對於被保險人詹清瑞之不幸身故甚表同情,且前已依約
- 三、證據:提出「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影本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詹清瑞於81年7月7日向被告投保人身
- 二、查原告之配偶詹清瑞於81年7月7日向被告投保人身意外保
- ㈠、本件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
- ㈡、被告是否有依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2,200,000元之責,
- 三、綜合上述說明,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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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配偶詹清瑞於81年7 月7 日向被告投保人身意外保險,保險金額為2,200,000 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雙方立有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按期繳付保險費。
94年5 月28日上午詹清瑞至老家之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河濱公園附近之嘉南大圳觀看他人釣魚,竟不慎滑跤失足落水溺斃。
??原告於詹清瑞意外死亡後,旋向被告申請理賠,嗣更於95年1 月26日進行調解,惟被告均砌詞拒絕,遂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相驗屍體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調解通知書(均影本1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應先就被保險人詹清瑞之身故係出意外負舉證責任。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係界定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即必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由於外來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死亡之結果,被告始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非謂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即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意外身故給付保險金。
又如被保險人之身故係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故意行為所致者,被告依約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本件被保險人詹清瑞雖非因疾病死亡,然於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詹清瑞究遭受何種外來突發事故前,非可逕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況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 月14日嘉檢慎地94相354 字第13018 號函記載「本署94年度相字第345 號死者詹清瑞生前落水窒息死亡一案,其死亡方式不詳。」
及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八)項關於死亡方式記載為「不詳」,第(十一)項關於死亡原因乙欄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係「窒息」,先行原因為「生前落水」而非記載為「溺斃」。
本件原告起訴狀之原因事實雖主張「94年5 月28日上午詹清瑞至老家嘉義縣太保巿麻寮里河濱公園附近之嘉南大圳觀看他人釣魚,竟不慎滑跤失足落水溺斃」及原告向被告申請意外險理賠所填寫之「保險金申請書」關於保險事故之原因及經過為「跟家人說肚子餓,出去吃東西,看人家釣魚,天雨路滑,失足落水」及發生時間為「94年5 月28日上午10時左右」云云,惟依前開地檢署相驗卷內之原告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內容所載,原告答稱:「我在醫院陪他,不知其何時從醫院外出(當時我在睡夢中並不知其自行外出),於昨晚94年5 月27日23時許當護士查房時,我在醫院內遍尋不著,才知道其離院外出,事後通知家屬幫忙找人,直到今天凌晨94年5 月28日5時許在太保巿麻寮里河濱公園旁嘉南大圳橋頭發現其穿著之拖鞋,向警方報案協尋,直到94年5 月28日9 時15分許,才在嘉南大圳橋頭發現我先生詹清瑞的屍體」及依嘉義地檢署對原告訊問之勘(相)驗筆錄內容記載原告回答:「當日23時許護士有跟我說查房時並沒看到死者」、「(問:今天5時是否在太保巿河濱公園旁嘉南大圳床(按:應為「橋」字之誤)頭發現死者穿著之托鞋?)是死者二哥發現。」
,由此可知,原告並不知其夫即被保險人詹清瑞何時離開嘉義華濟醫院,且依上開相驗卷附筆錄所載,被保險人詹清瑞至遲於94年5 月27日晚上23時即已未告知原告及其家屬而私下離開嘉義華濟醫院,足見原告起訴狀及保險金申請書所述事故發生之時間及原因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保險人詹清瑞生前所穿之拖鞋係經人在嘉南大圳橋頭發現,而嘉南大圳橋頭上有水泥砌成約2 公尺之安全護牆,而被保險人詹清瑞之身高為167 公分,依經驗法則不可能自橋頭上失足跌落大圳中;
且被保險人詹清瑞私下離開醫院時間為當日深夜23時許,當時怎會有人於嘉南大圳釣魚?又若有人在場釣魚,應會發覺被保險人詹清瑞失足落水,則現場豈會無人目擊而加以施救之理?苟被保險人係失足落水,應會連同拖鞋一併跌落嘉南大圳中,又豈會遺留所穿之拖鞋於橋頭?而被保險人詹清瑞之老家係在嘉義縣太保市,對於太保市所在之嘉南大圳附近環境應十分熟悉,應無不慎失足之理。
被保險人當時身罹肝惡性腫瘤、肝硬化、急性腎衰竭等諸多疾病,可能因重病而有厭世之念頭;
其獨自一人深夜離開醫院且未告知家人,外出動機可疑。
㈣、被告對於被保險人詹清瑞之不幸身故甚表同情,且前已依約履行壽險部分之身故保險金共1,322,466 元整及其生前因罹患肝癌住院之相關醫療保險金73,250元外,然對於意外傷害保險金部分,因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自與保險法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相符合,實無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之責。
三、證據:提出「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影本1 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1 紙、台北榮總、華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嘉南大圳橋頭彩色照片?幀。
並聲請調取本件被保險人詹清瑞之刑事相驗卷宗及其全民健保之「全省」就醫記錄、台北榮總及華濟醫院之全部就醫記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詹清瑞於81年7 月7 日向被告投保人身意外保險,保險金額為2,200,000 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後詹清瑞於94年5 月28日上午不慎滑跤失足落水溺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保險理賠金,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200,000 元,及自9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保險人詹清瑞死亡之原因是否為意外尚屬可疑,有自殺死亡之嫌,被告因此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之配偶詹清瑞於81年7 月7 日向被告投保人身意外保險,保險金額2,200,000 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後詹清瑞於94年5 月28日上午因生前落水而窒息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被告是否有依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2,200,000 元之責,或得主張免責?茲逐項審究如下:
㈠、本件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按系爭「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造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份在卷可稽。
本件保險事故,應以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外來之原因(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死亡結果,保險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責。
換言之,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詹清瑞如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時,原告依約即有給付系爭保險金額之義務。
?、查被保險人詹清瑞於94年5 月28日上午,因生前落水而窒息??死亡之事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該署94年相字第345號相驗卷宗等件在卷可考,且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第欄死亡原因記載:「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窒息。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生前落水。」
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詹清瑞係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因生前落水所致之窒息而死亡等語,應可採信。
被保險人詹清瑞既與被告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並於保險有效期限內死亡,足見原告請領身故保險金,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詹清瑞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事實,業已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是否有依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2,200,000 元之責,或得主張免責??、被告雖不否認被保險人詹清瑞之死亡原因係因生前落水致窒息而死亡,惟否認其發生之原因係屬意外,並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可能係被保險人詹清瑞之自殺行為,如此則屬於被告不保之除外條款範圍,並辯稱:原告所稱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前後敘述不一;
事故發生現場砌有2 公尺高之水泥護牆,依被保險人之身高不可能失足跌落水中;
被保險人因重病恐有厭世之念頭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實務上判決見解,辯稱應由發生事故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提之判決,均係被保險人於出遊前始購買高額意外保險,於出國後發生傷害事故,自不免有道德風險之考量,然本件被保險人早自81年間即開始陸續購買被告公司之保險商品,且係投保終身壽險,另附加綜合意外保險附約,迄94年間方發生系爭事故,與所提事例並不相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
?、查被保險人詹清瑞係因自生前落水、窒息而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保險人詹清瑞為意外死亡一節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所辯被保險人詹清瑞為故意自殺死亡一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保險人詹清瑞並無留下遺書,且無人目擊詹清瑞落水之詳細經過,自難以詹清瑞自砌有高約2 公尺水泥牆之圳邊墜落水裡即驟認詹清瑞係自行跳水故意自殺死亡。
且查,依被告聲請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345 號詹清瑞死亡之相驗卷宗,該卷宗內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而原告於檢察官製作訊問筆錄時,亦表示被保險人詹清瑞生前無自殺念頭,自無積極證據證明詹清瑞確係故意自殺身亡。
被告雖又辯稱:被保險人詹清瑞留有拖鞋在事故地點之橋頭上;
詹清瑞熟悉事故地點,應無失足之可能;
詹清瑞生前重病有厭世可能;
詹清瑞深夜無故離開醫院未告知家人,動機可疑云云;
惟查,詹清瑞生前雖患有肝癌、肝硬化等重症,經醫院施以保守及支持性療法,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保險人詹清瑞確曾有該等病史紀錄,但此一重症與自殺行為兩者間無必然相伴發生之因果關係。
又查被保險人詹清瑞深夜外出之原因甚多,或為購物、或為找朋友、或為其他,不足以推論被保險人詹清瑞深夜不假外出即有自殺之疑。
且事故發生地點之大圳岸邊寬約數公尺,寬度足供一人站立,被保險人詹清瑞縱使翻越護欄因此身處險境,然不表示其有自殺之意圖及決心,若因而死亡,仍屬意外死亡,故尚不能憑事故發生地點砌有水泥高牆做為護欄,即認為被保險人之落水定係出於故意自殺行為。
而橫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身患重病之人恐因心中抑鬱不樂,為了發散鬱情、氣悶或憂鬱等情緒,偶有徘徊登高、臨崖岸、爬山頂、登高樓等危險舉動,而因注意力減弱發生意外事故之事,亦非不無可能。
準此,被告辯稱被保險人詹清瑞係自殺,尚非可取,自不得依此主張免責。
三、綜合上述說明,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且被告未能證明有免責之事由存在,自不得據以主張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2,200,000 元,及按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即自原告因本件保險金事件聲請調解之翌日即9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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