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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複代理人 涂成樞律師
林淑菁律師
上列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7日
本院所為之94年度促字第22712 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略謂: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積欠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22712 號支付命令,故意將再審原告之住址繕為台北縣林口鄉○○路3 號,經法院向該址送達支付命令,由再審原告之大嫂丙○○代收。
惟再審原告根本未居住於該址,且設籍台北縣林口鄉○○路312 號已數十年,尤其再審原告自民國85年間即前往大陸地區南京市經商居住,直至92年始行返台,期間往返大陸2 次,於93年1 月8 日前往大陸後,至94年12月3 日始返回台灣。
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5 月4日送至台北縣林口鄉○○路3 號,斯時再審原告尚在大陸地區,根本未居住該址,雖收受該支付命令之人丙○○確為再審原告之大嫂,但再審原告與其並未居住在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丙○○自無代再審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權限,故本件支付命令由丙○○代收,不生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未於3 個月內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失其效力,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有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且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長年在大陸經商,甚少返台,根本未於台北縣林口鄉○○路3 號設籍居住,竟故意將該址繕寫在支付命令聲請狀,致法院誤為送達支付命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
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
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自明。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
,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
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
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 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二)第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
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之謂;所謂之「同居人」,
則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借款500 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促字第22712 號支付命令,於94年5月4 日送達於台北縣林口鄉○○路3 號,因未會晤再審原
告本人,由丙○○代收等情,有支付命令及卷內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然查再審原告於85年5 月14日遷出國外,嗣於92年9 月18日始遷入登記,設籍於台北縣林口鄉○○村○○路312 號乙節,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戶籍登記具有一定之公示作用,再審原告於遷出國外多
年後,再將戶籍遷入設籍於上址,應推定係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該址,而以該址為其國內之住所,再審被告對之聲請
支付命令,應向該址送達,始為合法。乃再審被告於本件
支付命令聲請狀將再審原告之住所記載為「台北縣林口鄉
○○路3 號」,雖該支付命令送至該址,由再審原告之大
嫂丙○○代收,然再審原告並未與丙○○同居於上址共同
生活,此據證人丙○○到場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80頁筆錄),故「台北縣林口鄉○○路3 號」顯非再審原告之住
所或居所,丙○○亦非係於上開處所與再審原告同居之人
或其受僱人,丙○○於上址代收應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支付
命令,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補充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故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並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支付命
令亦未確定,應可認定。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不生該
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且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於94年4 月27日核發,迄至94年7 月27日滿3 個月之日止,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亦不生再審之問題。再審原告對於未
確定且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
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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