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再微,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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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微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3日本院所為95年度小上字第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相對人自警詢筆錄至現在為止,均誣賴再審聲請人對其碰撞,而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函,就車損情形亦指明「再審聲請人之車輛無明確損壞,再審相對人右側車損壞(是否為此次損害,似為舊傷痕)」,即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絕無碰撞再審相對人之情事。

再以常理推論,再審相對人機車之行進或停止,其右側應是在內線,故如再審聲請人確有碰撞再審相對人之情事,再審相對人所受之損壞,應是左側而非右側,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是公正的,惟鑑定委員會函卻又於「分析意見欄」表示:「本件無現場且無明顯車損及體傷,依據當事人筆錄及到會說明研判⑴乙○○(即再審聲請人)駕駛普通重機車,違規逆向行駛單行道,造成張女驚嚇失恐倒地,為肇事原因。

⑵甲○○(即再審相對人)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

云云,然當時僅有再審聲請人到場說明,再審相對人因心虛而故意缺席,可證鑑定委員會上開分析意見之不實。

再審聲請人逆向行駛單行道應受處罰是一回事,但再審聲請人有無碰撞再審相對人機車,則為另一回事,再審相對人跌倒之際,再審聲請人所停於巷口之位置,距其尚有數公尺之遙。

而再審聲請人對於前審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95年度小上字第9 號確定裁定,卻不為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規定,將再審聲請人之前審上訴予以裁定駁回,為此對95年度小上字第9 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再審聲請人所稱前述之再審理由,毫未提及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9 號確定裁定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何款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為合法。

況本院上開95年度小上字第9 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原審94年度板小字第348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時,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依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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