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8 日收受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94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⒈ 由卷附門牌證明可知,臺北縣土城市○○路16巷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64年6 月1 日曾進行門牌整編,證明該屋在此日之前已存在。
再審被告嗣後於73年10月17日始購買系爭土地,其取得所有權時,系爭房屋早已存在,證明再審被告惡意取得,自應承受該屋之存在事實。
再審被告自購買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234 號、第234之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即承認容忍而無異議,迄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時,已達10年以上,再審原告已有和平占有使用土地之事實,應受保護。
依民法第944條規定,再審被告無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原審未適用該條文,自有錯誤。
⒉ 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為三人合資購買,而協議登記在李年豐、張加漳二人名下。
36年7 月1 日國民政府來台重新整理辦理總登記,故舊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36年7 月1 日總登記,此證明共有人確係在日據時代已購買系爭土地,而原所有權人李年豐於32年6 月15日去世,由其子李長洤繼承。
準此,系爭土地共有權持分據上日期雖載為37年4 月9 日,實則該文件乃為追認以前之合資購買事實而補立,再觀以立約人李年豐於32年6 月15日去世,故由其繼承人李長洤簽章承認而延續,足見該文件係在共買人死後5 年後,由其繼承人出面立據追認。
而證人劉麵為13年2 月8 日出生,其於小學時代時(8 至14歲之間,取其中間數為10歲)已是23年(即日據時代昭和9 年),因當時系爭房屋已存在確屬事實,是其證詞並無矛盾與瑕疵,原審誤以本件權利來源係自37年4 月9 日起算,並據此認定劉麵之證詞為矛盾不可採,顯屬斷章取義。
故本件原確定判決如能審查土地共有權持分據之記載,當可知該文件為真正,並無偽造之可能,進而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件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 系爭土地由李年豐、張加漳共有,該二人既然共推張常福為納稅管理人,自已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合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⒋ 由土地過戶來源可知,再審被告乃惡意取得系爭土地,卻假裝不知系爭土地上有再審原告合法占有之事實,於93年間興訟,詐騙鈞院其為善意之第三人,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及83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再審被告惡意取得系爭土地應受前手拘束,原確定判決未依該等判決意旨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⒈ 37年4 月9 日土地共有權持分據:此文件證明再審原告之祖先張常福在日據時代,已與李年豐、張加漳等3 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其中張常福持分四分之一、李年豐持分四分之二、張加漳持分四分之一,三方並同意張常福在前開土地上建屋居住,張常福及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顯非無權占有,原審未適用此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如加以正確使用,再審原告可得勝訴,本件自得聲請再審。
⒉ 地價稅單:由稅單影本可證明張常福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管理人,蓋因系爭土地係合資購買,故系爭土地由共有人李年豐、張加漳共推張常福(81年12月23日死亡)為納稅管理人,再審原告係基於共買人之繼受人及管理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
原審如審查系爭土地納稅管理人名義迄今存在之事實,即可得知再審原告具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並可據此判決再審原告勝訴。
⒊ 田賦稅單13張:再審原告留存之土地田賦稅單上載明自35年起,土地所有權人雖為李年豐,惟田賦稅均由再審原告繳納,該等單據上亦載明繳納管理人係張常福,足見張常福係合法耕種即實際管理人,自有就系爭土地使用受益之權利。
再審原告前後持續繳納田賦稅達37年,直至72年因政府宣佈免徵田賦稅後才無此單據。
原確定判決如能審查此13張田賦稅單之存在,自足認定原告係因經過原所有權人之授權耕種而依法占有,再審原告得據此聲請再審。
⒋ 55年10月22日國軍飛機失事補償申請書:此得證明再審原告之祖先持續到55年仍然居住於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鄉清水村71號)。
⒌ 系爭土地登記簿資料9 張:由此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之總登記,李年豐為第一任所有權人,持分四分之三。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年豐、張加漳既共推張常福為納稅管理人,張常福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再審被告係後來方取得系爭土地,亦應承受前手之義務,容認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㈢、綜前,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爰聲明:⑴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廢棄。
⑵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等再審事由。
經查: ⒈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⑴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年60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44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4條定有明文。
此為民法就占有狀態之推定,亦即占有人如主張自己為善意、和平、公然占有者,無須負證明之責,惟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占有之合法權源,則非該條推定之列。
另民法第943條固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然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是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者,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來推翻對占有人權利之推定。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張常福與李年豐、張加漳合資購買,三方約定由李年豐、張加漳出面登記為所有權人,由張常福擔任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上訴人依法繼承張常福共有人與管理人之地位,對於系爭土地自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且再審被告在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自應容忍該屋存在之事實等語,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由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353 號卷第8 頁、第9 頁、第133 頁、第134 頁)觀之,系爭土地乃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如欲主張其等亦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證明之責。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並未充分舉證證明其所稱張加漳、李年豐、張常福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為真正,且未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張常福或被上訴人間有何分管協議存在,同意由張常福或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使用,而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土地,核其適用法規並無不當。
至再審被告購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前,系爭房屋是否已存在,要與系爭房屋是否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無涉,而民法第944條僅為針對占有態樣推定之規定,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亦無從依該規定取得合法占有之權利,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條文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違誤。
⑶ 再審意旨又主張證人劉麵之證詞並無瑕疵及矛盾,原確定判決未正確審查土地共有權持分據之真正及其記載內容,致其認定有所違誤等情。
然證人劉麵之證詞是否可取,土地共有權持分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原審依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僅爭執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錯誤及證據取捨不當,惟未明確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⑷ 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且未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再審原告前開所指稱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87年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台上字第2544號等判決,均非最高法院現存有效之判例,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其他法規、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可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執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略謂: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此與全無土地共有權,而單純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情形,有所不同,自宜推斷土地(應有部分)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等語,亦即以土地共有人業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為其論述之前提。
另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係認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雖屬債權契約性質,但對於契約成立後以惡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仍有拘束力。
易言之,必以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已有效成立,方有拘束惡意受讓人之問題。
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等或張常福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證明系爭土地上有何分管協議之存在,本件事實自與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有別,原確定判決爰認本案並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686 號判決之適用,且未援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544判決意旨為判決之依據,應無不合。
⒉ 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再審原告僅空泛指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然未具體指摘其矛盾之處,其主張自無可採。
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係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而於主文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勝訴,依上說明,其判決主文、理由實屬一致,並無顯有矛盾之情形。
⒊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部分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
前開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之證據,然未具體指明有何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卻未經斟酌或不得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無足取。
且由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所附證物觀之,除門牌證明影本外,餘如土地共有權持分據、田賦稅單、地價稅單、土地登記謄本、國軍飛機失事補償聲請書等件,均屬兩造於前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之證物,該等證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
至再審原告雖另提出門牌證明影本1 件(見再審卷第21頁),然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16巷1 號,觀諸上開門牌證明書,其上則係記載「青山路62巷1 號」於64年6 月1日由「清水71號」之門牌整編,是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與該門牌證明書記載之門牌號碼有所不同,已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有再審原告所述之整編事實。
再者,再審原告提出該門牌證明書,無非係欲證明系爭房屋於64年6 月1 日前即已存在,然縱認該待證事實為真正,再審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房屋確有合法占用之權利,自難僅以系爭房屋長期存在乙節,拒絕拆屋還地,故上開門牌證明書縱經斟酌,亦不致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
⒋ 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⑴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
⑵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土地共有權持分據、地價稅單、田賦稅單、國軍飛機失事補償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資料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誤引為民事訴訟法497條,蓋本件再審原告係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提出再審)。
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土地共有權持分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且就該土地共有權持分據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所稱張加漳、張常福、李年豐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之情形屬實,縱認屬實,再審原告亦未另舉他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張常福或被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土地等節詳予論斷(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4段第2項、第3項所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地價稅單、田賦稅單觀之,其上雖記載張常福為管理人,惟此僅係稅捐機關於稅捐稽徵事務上所加註之事項,並未經稅捐機關就張常福與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實質之認定,無從直接引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依據,逕認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有其他合法占有權利。
此外,再審原告提出國軍飛機失事補償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資料,欲證明再審原告之祖先於55年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及再審被告乃嗣後方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等事實,然該待證事實縱係真正,亦無從佐證再審原告確有合法占有之權利,是前揭地價稅單、田賦稅單、國軍飛機失事補償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資料是否經斟酌,均不致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況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內敘明被上訴人縱有繳納系爭土地相關稅捐之情形,然此或僅係代繳或尚存有其他原因關係,尚難據此率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土地等情,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與再審原告有無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涉,且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6項),因之,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
另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並未正確適用前開證據部分,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如何不當之指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援為該條之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㈢、綜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玉玲
法?官 陳翠琪
法?官?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