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國,6,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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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條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因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1巷8 號2 樓建物陽台坪數補登記一事,原告曾至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登,惟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需經臺北縣政府之核准,才能辦理為由予以拒絕,以致嗣後該建物於拍賣鑑定價值時,因價值遭貶低,而以較低價格拍定,致使原告受有損害,遂以原申請建物未完成補登作業致嗣後拍賣鑑定價值貶低為由,就被告所屬工務局88年6 月21日88北工使字第B5421號函表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但因已逾法定期間,而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訴願不受理」。

嗣原告因不服內政部之決定,乃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後,依法向本院板橋簡易庭對被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2年度板國簡字第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予以受理在案。

後因原告試行協商之進行,主動將撤回上訴狀正本寄給被告,並於狀內載明「雙方業已進行協商解決本案權益」等語,而被告其後亦將該撤回上訴狀轉呈本院,使發生上訴撤回效果,即應認雙方間已初步達成庭外和解契約之成立,惟被告卻未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故本於上開協商解決之方案,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 元,及自9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撤回上訴狀確實是被告於93年7 月間接獲原告93年7 月未具日期之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後,以93年7 月29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527720號函轉陳本院並副知原告。

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進行任何相關之協商,被告亦不知原告為何要將撤回上訴狀正本送到被告手上,被告並沒有答應要跟原告和解,故無原告所稱之已達成初步庭外和解及應為後續協商,清償該結案後的賠償金額之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前曾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本院板橋簡易庭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2年度板簡國字第5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國簡上第1 號予以受理。

⒉本院93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事件,嗣因原告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終結確定在案。

⒊上開撤回上訴狀係由原告於93年7 月書立後,寄給被告,再由被告於93年7 月29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30527720號函轉陳本院無誤。

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陳明為請求履行和解條件。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1巷8 號2 樓建物陽台坪數補登記一事,曾至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登,惟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需經被告之核准,才能辦理為由予以拒絕,以致嗣後該建物於拍賣鑑定價值時,因價值遭貶低,而以較低價格拍定,致使原告受有損害,遂以原申請建物未完成補登作業致嗣後拍賣鑑定價值貶低為由,就被告所屬工務局88年6 月21日88北工使字第B5421號函表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但因已逾法定期間,而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訴願不受理」。

嗣原告因不服內政部之決定,乃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後,依法向本院板橋簡易庭對被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2年度板國簡字第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予以受理在案。

後因原告試行協商之進行,主動將撤回上訴狀正本寄給被告,並於狀內載明「雙方業已進行協商解決本案權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國簡字第5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及本院93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所附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國簡字第5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被告於93年7 月29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30527720號函轉原告於93年7 月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見本院本院93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72頁至第75頁),依上開原告所提之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內,固如原告所主張有載明「惟雙方業已經進行協商解決本案件權益」等語;

然被告亦於上開93年7 月29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30527720號函文之說明二亦敘明「有關上訴人乙○○先生於聲請撤回上訴狀敘及:『‧‧‧惟雙方業已經進行協商解決‧‧‧』乙事,經查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進行相關之協商」。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著有明文。

是以原告主張因上開其所書立之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已由被告轉陳本院,致發生撤回上訴之效果,即應認雙方間已初步成立庭外和解契約,否則被告應將撤回上訴狀擱置或退回給原告云云,然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間有成立任何和解契約,再原告稱與被告間有成立和解契約乙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況原告所書立之上開撤回上訴狀中,亦未具體載明「如不同意協商,即應將撤回上訴狀擱置或退回」。

故尚難僅憑被告將撤回上訴狀轉陳本院,即認被告同意協商,而與原告間有所謂「和解契約」之成立。

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商和解條件給付510,000 元及自9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予以駁回,則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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