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國小上,1,2006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國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稱: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廢棄機動車輛自92年1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回收獎勵數額,廢汽車每輛為新台幣(下同)3,000 元,上訴人自得請求廢汽車獎勵金3,000 原,況依據苗栗縣廢棄機動車輛認定移置及收取費用執行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需符合㈠經所有人或委託代理人以書面放棄車輛。

㈡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有效用。

㈢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㈣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之車輛等情形,始得認定為廢棄車輛,原判決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並無依據。

況本件請求權時效抗辯由原審法官曉諭被告,顯有不當,且本件請求權時效自93年5 月17日起算,本件並未罹於時效,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乃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認定為廢棄車輛,經依法執行張貼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於系爭車輛明顯處,由警察機關通知上訴人限期清理,上訴人屆期仍未清理,被上訴人乃先行委託民間單位移置系爭車輛,嗣因上訴人拒繳移置費及保管費,無法領回,經被上訴人依法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被上訴人始認定系爭車輛依廢棄車輛,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係依據前揭法令為之,並無不法可言。

(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二所述92年度廢機動車輛回收獎勵金之資料所示,應由民眾主動將廢車交由各縣市環保局登記核可之回收商,並提供車籍證明文件供回收商核對車體引擎及填寫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民眾完成前項回收手續後,請向回收商索取廢機車輛管制聯單第一聯獎勵金申請聯與第五條車主存查聯及專用信封一個,申請獎勵金應檢附之文件為,申請者為個人、應檢附車主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行照影本,其他檢附車籍證明函件或佐證文件,準此,民眾應將廢機動車輛主動交由各縣市當地環保局登記核可之回收商,並提供車籍證明文件供回收商核對車體引擎及填寫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完成前項回收手續後,再向回收商索取廢機動車輛管制聯單第一聯獎勵金申請聯,檢具相關文件,而領取回收獎勵金,然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之規定,認定為廢棄車輛,核與前開廢機動車輛回收獎勵金係主動報繳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可領取回收獎勵金3, 000元,於法無據。

(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明確知悉時為準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 定有明文。

是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即知有損害,係以請求權人知自己受有損害,且知其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者,即可該當。

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權人若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

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認定為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通知原告限期清理,其後上訴人於92年6 月30日會同管區警員要求領回,但因上訴人拒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其領回,嗣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7 日北環四字第0920053106號函公告,經公告一個月後,上訴人仍未領回,被上訴人乃依法將系爭車輛認定為廢棄物。

則上訴人自該公告期滿為止之92年11月8 日起即知受有損害,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

然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再者,雖上訴人曾於93年3 月5 日及93年3 月29日向被上訴人陳情,並94年2 月17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但均未於6 個月內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從而,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甚為明確。

至於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17日北府訴行字第0930383228號回函主張時效應自93年5月17日起算,並無依據。

況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不法,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不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上訴人對原判決之指摘並非有據。

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家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