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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結婚。
詎婚後被告不務正業,甚且染上酗酒、賭博等惡習,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並屢於索討金錢不遂即出手毆打原告。
民國八十二年某日清晨,被告又因索錢不遂而欲對原告施暴時,幸經原告之子制止,被告旋即離家外出,並自此未再歸來,且亦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二年。
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麗珠、陳真、劉淑芬。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向原告索討金錢,屢於索討金錢不遂即出手毆打原告,嗣於八十二年某日清晨,被告復因索錢不遂欲對原告施暴,惟經原告之子制止,被告旋即離家外出,並自此即未再歸來,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二年等情,業據證人劉淑芬、陳真到庭證述無訛。
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復著有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經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外出後即未再歸來,自此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二年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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