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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民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原告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管轄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申請來臺與原告同居。
迄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被告因法定居留期滿返回大陸,俟同年八月間被告又來臺履行同居,惟即要求原告代辦其工作證,孰料被告取得工作證後未久,旋即不告而別,音訊全無。
嗣迭經原告託被告大陸親屬代為轉達後,始得與被告聯繫上,詎被告竟毫無念及夫妻之情,嚴詞拒絕再來臺履行同居,並要原告自行訴請離婚云云,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經查:㈠關於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來臺履行同居,並於取得工作證後不久即不告而別,返回大陸,且自此不再入境來台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復本院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考,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係屬真正。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本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則配偶間自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殆為維持婚姻所或不可缺之基本信念與作為。
苟若此一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經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境離臺後,即迄未再行返台之事實,既如上述,則其所為即與前揭維持婚姻應由配偶相互協力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基本信念及作為有悖,兩造之婚姻自亦因此而生破綻,此一破綻且因彼此相隔日久,感情漸漸疏遠,而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以被告惡意遺棄而訴請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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