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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38號
原 告 甲○○
5樓
被 告 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於86年間因骨刺開刀而無法繼續在工廠工作,被告因此承諾要去醫院擔任看護工作以維持家庭經濟。
約半個月後,被告不耐工作辛苦,時常與看護同事到處玩樂,最後被告嫌棄原告無工作能力而於89年12月1日離家出走,至今仍未返家,行蹤不明。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登報尋人啟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經原告之子李泫潭到庭證稱:「我爸爸開刀後,媽媽就跑掉了,到現在都還沒回來,我們都不知道媽媽到那去了」等語。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感情不佳,被告於89年12月1 日離家出走後,行蹤不明已5 年多,均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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