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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長女李慧玲於民國63年4 月2 日出生,兩造係於該長女出生後,為報戶口始於64年1 月27日簽署結婚證書,並申請辦理登記。
兩造於上開期日之結婚未曾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該兩造之結婚證書上雖有結婚人、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之簽名及蓋印,然所有簽名均係被告所書寫,而主婚人陳素英係為原告之母,介紹人鄭烏珠係為當時被告之阿姨,其上二人印文則係被告當時為此所代刻,惟事先曾徵得其二人之同意為之代刻印章,其二人亦知悉刻印之用途,然其二人當時並不在場;
而主婚人李賢乞係被告之兄,證婚人黃招治係兩造當時之鄰居,其二人之印章係被告當時係此二人借用,亦徵得其二人之同意,其二人亦知悉借用印章之用途,然此二人當時亦未在場,兩造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亦不具備二人以上之證人。
從而兩造上開戶籍結婚之登記,雖有推定結婚之效力,然兩造不具備結婚之上開公開儀式與二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依該民法第982條之規定,結婚無效,為此原告依法訴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關係不成立。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此為結婚應備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參;
又「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此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兩造之長女李慧玲於民國63年4 月2 日出生,而兩造係於該長女出生後,為報戶口始於64年1 月27日簽署結婚證書,並於同年2 月17日申請辦理登記,此有原告提出兩造與子女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兩造於上開時日結婚申請登記所檢送之資料為佐,核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之結婚未曾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該兩造之結婚證書上雖有結婚人、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之簽名及蓋印,然所有簽名均係被告所書寫,至於印文則係經該渠等人之同意代刻及用印,渠等人均無於當時在場,兩造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亦不具備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情,除有上開兩造結婚證書上就該結婚人、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之簽名筆跡、運筆、結構與態勢觀之,均屬一人所書寫為酌外,並有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妹張愛珠及原告之母陳素英分於95年5 月9 日及95年6 月13日分別到庭所證為佐,此有本院上開二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參以該被告經合法送達亦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本院揆以前揭法條規定,是認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1 月27日之結婚無效,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徒具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之情,實屬相符。
末按該兩造在戶籍上前既為結婚之登記,然無結婚之事實,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人提出反證推翻依戶籍登記推定之婚姻效力,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之規定,然兩造間婚姻關係即因戶籍登記,推定有婚姻之效力,如此一來,將使戶籍登記所顯現之法律關係,與事實不符,足以損害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於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仍需以判決除去,原告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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