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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間相識,進而同居,嗣原告於74年間懷孕生子,兩造乃於同年10月10日書立結婚證書,隨即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依民法982 條及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結婚為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結婚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 紙為證,並經原告之父乙○○到庭證稱:「我女兒的結婚證書不是我簽名蓋章的,……我不知道是誰偽造我的簽名,兩造結婚沒有請客,只是人帶走、戶口遷走」等語。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兩造並未舉行習慣上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且未能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自與首揭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不符,兩造結婚應屬不成立。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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