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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47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NGUYEN‧THI‧BICH‧NHU)間請求離
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NGUYEN‧THI‧BICH‧NHU)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 (NGUYEN‧THI‧BICH‧NHU)之住所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67號,惟據原告陳明該址為兩造婚後之住所,被告已於民國94年5月24自該處離開,現未住於該處。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確認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2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此有該局95年5月10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自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甲○○○ (NGUYEN‧THI‧BICH‧NHU)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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