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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9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凱銘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7 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凱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OD -2306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7巷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7巷口欲左轉自強路3 段時,從巷口衝出,而與由自強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之原告騎乘搭載其子黃國席之車牌號碼LQ3-328 號機車相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乙○○有業務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行為,被告乙○○及凱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因傷害不能工作與原告之女照顧原告亦無法工作之醫療費與精神痛苦之損害,原告因上開傷害奔走醫院看醫生都尚未全好,開刀2 次共休養6 個月花費看護費36萬元,還變成慢性病的手,至今常常酸痛如麻,痛的晚上都睡不著覺,每天都需要吃止痛藥,有半年不能出去工作養家,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乙○○未依號誌規定行使,上開路口綠燈秒數為65秒,黃燈3 秒,完全紅燈2 秒,共計70秒,被告乙○○僅停等1分鐘(60秒)就起步,還差10秒時間,應該是被告乙○○闖紅燈,93年7 月24日12點11分16秒照片可證,被告乙○○未依號誌,車子停太出來了,侵入原告的道路權來撞原告,根本沒有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說被告乙○○已轉至自強路3 段一大半時,才遭原告撞擊。
照片顯示被告乙○○起步偏向逆行駛左轉,又侵入原告的道路權益來與原告相撞,因被告乙○○說謊,演變成警局筆錄不實,鑑定又不公,造成檢察官未查明事實。
被告乙○○於發生車禍後,事先破壞現場將機車移至路邊就肇事逃逸,根本沒有詢問原告及黃國席有無受傷等情,反而黃國席叫被告乙○○,他都不理原告母子。
後來一位騎機車小姐才靠近幫忙打119 記車號。
被告乙○○違規闖紅燈,又逆向行駛進入87巷左轉,未依號誌行駛中心線過後才轉彎,又肇事逃逸,不負責對嗎?警察、鑑定委員及檢察官,都不問不查明清楚。
㈢被告乙○○肇事逃逸,光碟錄影帶可當證據:被告乙○○93年7 月24日12點12分11秒車輛開始移動,12分16、17秒與原告之機車相撞,上開車禍經過,經查看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結果:從93年7 月24日12時10分33秒起與原告遭被告乙○○相撞的同日12點12分17秒、19秒、24秒,12點13分10秒11秒都有騎機車經過,可看監視錄影帶,原告丁○○是綠燈行駛並未闖紅燈。
又被告等在警察局時就動了手腳,警察局原告的筆錄之簽名及指紋都跟原告不一樣,疑點很多,造成警方及兩次鑑定的一步錯就步步錯的誤解等,也讓多位檢察官、長誤判,被告乙○○都獲不起訴處分。
㈣原告查看這台Channel3錄影光碟片內,圖1 ,Channel3的93/7/24.12:17:20秒表示尚為紅燈無車。
圖2 、圖3 ,12:17:20、12:17:23秒已有車開始前進,應為綠燈開始。
圖4 ,原告於12:18:28秒已過斑馬線至黃網區前,原告左右及前後都有車在行駛中,從圖1 時間計算,至此秒數約66秒,即表示原告於該路口綠燈65秒內已通過路口,並無闖紅燈之事實,錄影翻拍成照片證明原告左右都有車在行駛中。
(鑑定報告上寫明該路口號誌箱運作,自強路綠燈秒數65秒,黃燈及全紅燈秒數分別為3 秒及2 秒共要70秒)被告乙○○只停等一分鐘而已還差10秒,所以應是被告乙○○未依號誌規定停等70秒才起駛闖紅燈。
又原告在Channel3 2004/07/24 12:18:28這張翻拍照片上,原告後右邊有一個女騎士,左後邊又有2 部騎機車及有1 部車同原告一起行駛中,可以證明原告是綠燈行駛中沒有闖紅燈,有監視錄影光碟可以為證。
另Channel3 2004/07/24 12:19:49、12:19:56內有被告乙○○下車破壞現場移機車,因機車全壞一人推不動就先叫原告之子一起推移開。
㈤被告乙○○有前述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8頁),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算之利息【原告於97年2 月20日具狀(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算之利息」,惟經本院於98年1 月13日當庭裁定原告就訴之擴張部分應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5,467 元,惟原告於本件判決宣示前均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是其擴張部分不合法,由本院另裁定駁回擴張部分之訴】。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⒈系爭車禍業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乙○○未闖紅燈,無肇事因素,分別有93年11月19日北鑑字第931584號函及94年5 月2 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213號函足稽。
⒉有關被告乙○○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94年度偵字第4192號、95年度偵續第52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338號、95年度上聲議字第2919號、96年度上聲議字第241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且上開95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6年度上聲議字第2411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清楚說明被告乙○○並無闖紅燈、逆向行駛及侵害路權等行為,反而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又上開94年度偵字第4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4年度上聲議字第4338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清楚說明被告乙○○並無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行為,是被告乙○○並無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可言。
至於雖實務上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或最終之判決結果,僅得作為民事訴訟程序之參考而不受拘束,但從上開95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案件於偵查中,對於原告所聲請調查之事證及人證,都已進行明確而嚴謹之調查,甚於95年11月16日命檢察事務官再次製作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且將此勘驗筆錄再送覆議),顯見本件過失之責任認定,從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之調查已然清楚,該調查之證據亦明晰可見,故此,在原告聲請或檢察官依職權調查種種本案證據並交叉判斷後,所獲結果,仍認被告乙○○並無任何過失情事,再次做出不起訴處分,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足見被告乙○○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顯無過失可言。
⒊又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尚因所騎機車「腳踏板上貨物高度超過駕駛人頭部」之交通違規原因,而遭舉發,有違規舉發單可證,推而言之,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並因前開違規事實而遮蔽原告騎車視線,導致未注意前方路況,行至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時,亦未注意號誌而闖紅燈,最後撞上被告乙○○駕駛之貨車。
⒋再原告聲稱警訊、偵訊筆錄記載與偵訊時之說詞不同,但經鈞院勘驗筆錄及錄音後可知(見本院卷㈡第3 頁),尚無不同。
是以,誠請鈞院明察,莫受原告誤導,以維被告權益。
⒌被告乙○○駕駛貨車並無侵害路權等佔用車道之行為:證人即當時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戊○○於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問:93年7 月24日中午12點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7巷口,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為行使到中心點時就左轉是否屬於違規行為?)證人戊○○答:一般來說如果車輛需要行駛至路口中心點才能左轉,是為了避免影響對向的直行車輛,但是本件的路段屬於不對稱的路段,所以沒有上開問題。」
、「(原告問:就剛剛證人所述系爭路段是屬於不對稱路段,所以沒有要行駛至中心點才可以左轉的問題,是否就是指本件被告沒有違規?)證人戊○○答:就現場圖示,邱先生(即被告乙○○)的車子從巷口出來,巷口也沒有越線受罰的停止線,所以也沒有違規的問題。」
,可知,被告乙○○駕駛貨車行經上開巷口時,並無任何侵害路權或佔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是由證人戊○○之證言,證實原告對於被告乙○○侵害路權、佔用車道而有違規之指摘,實無理由,應屬無疑。
⒍被告乙○○駕駛貨車並無逆向行駛之行為:證人即當時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戊○○於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複代理人:系爭路口於93年間是否為單行道?被告乙○○當時是否有逆向行駛?)證人戊○○答:93年間該路口是單行道。
被告乙○○當時沒有逆向行駛。
」,可知,被告乙○○駕駛貨車行經上開巷口時,並無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是由證人戊○○之證言,證實原告對於被告乙○○逆向行駛而有違規之指摘,實無理由,應屬無疑。
⒎尚不論被告乙○○就本案車禍事件之侵權行為是否需負過失責任,由被告乙○○於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之陳述:「凱銘實業有限公司對駕駛人員都有專業的訓練。」
可知,被告凱銘公司對於司機駕駛行為之訓練客觀上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凱銘公司應得免除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⒏綜而言之,依上開被告所提證物及證人戊○○之證詞顯示,加以刑事方面嚴謹之偵查及勘驗程序下,已明確斷定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自無故意、甚或過失之可言,反而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
由此堪認被告乙○○既無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對於原告即無庸負擔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凱銘公司亦無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於93年7 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凱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OD -2306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7巷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7巷口欲左轉自強路3 段之際,與沿自強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LQ3-328 號機車後載原告之子黃國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張、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偵查可稽,經本院調閱無誤(見該偵查卷第28至30、38至44頁),勘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被告凱銘公司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被告乙○○是否確有闖紅燈、逆向行駛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7巷左轉、未行駛至路口中心線即左轉等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㈢經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闖紅燈、逆向行駛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7巷左轉、未行駛至路口中心線即左轉等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乙○○是否確有闖紅燈之行為?⑴原告主張依其所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Channel3之影像(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以下),圖1 ,Channe l3 的93/7/24.12:17:20秒表示尚為紅燈無車。
圖2 、圖3 ,12:17: 20 、12:17:23秒已有車開始前進,應為綠燈開始。
圖4 ,原告於12 :18:28 秒已過斑馬線至黃網區前,原告左右及前後都有車在行駛中,從圖1 時間計算,至此秒數約66秒,即表示原告於該路口綠燈65秒內已通過路口,並無闖紅燈之事實,錄影翻拍成照片證明原告左右都有車在行駛中。
(鑑定報告上寫明該路口號誌箱運作,自強路綠燈秒數65秒,黃燈及全紅燈秒數分別為3 秒及2 秒共要70秒),被告乙○○只停等60秒,未依號誌停等70秒即左轉顯然闖紅燈;
而原告在Channel32004/07/24 12 :18:28這張翻拍照片上,原告右後方有一位女騎士,左後方又有2 輛機車及1 輛汽車同原告一起行駛,可以證明原告是綠燈行駛並沒有闖紅燈等語,並提出翻拍畫面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以下)。
惟此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該Channel3畫面其中時間秒數與其他頻道的秒數不同,故地檢署沒有採用該畫面等語。
⑵經原告聲請本院勘驗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見94年度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第87頁)內Channel3(即頻道3)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一、93年7月24日12點18分28秒有3 輛機車駛入畫面中的路口,12點18分29秒3 輛機車駛進路口的黃網區,第1 輛黑色機車上搭載2 個人,機車上有放置一根長形的物品,高度高於乘坐機車之人,該機車的右後方有1 輛白色機車,左後方有1 輛黑色機車,於12點18分30秒時上開2 輛機車消失於畫面中,第3輛白色機車停在黃網區的路邊,該機車後方已無任何車輛,12點29分06秒才開始又有大量車輛駛進路口。
畫面中未拍攝到該路段的號誌。
二、93年7 月24日12點19分49秒,畫面右下方有一名穿黃上衣藍短褲的男子正在扶機車,另有一名穿藍色上衣之人,其手及背部出現在畫面,也在扶機車,但看不清楚該人之面貌,12點19分56秒畫面右下方出現被告穿著藍色上衣與原告穿著黃色上衣的兒子在交談,12點21分15秒,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白上衣紅長褲之女士坐在路邊扶著手。
三、畫面在12點22分21秒停止。」
(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原告並陳稱第1 輛黑色機車上2 人為其與其子(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
惟觀諸該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該路口之號誌,且僅拍攝到路口之黃網區部分,未拍攝到該路口之全貌包括停止線部分,尚無法明確認定原告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停止線之際,路口號誌究為紅燈或綠燈?且畫面雖顯示93年7 月24日12點18分29秒時,有包括原告騎乘之機車共3輛機車駛進畫面路口之黃網區,於12點18分30秒第1 、2 輛機車消失於畫面中,第3 輛白色機車停在黃網區的路邊,該機車後方已無任何車輛,12點29分06秒才開始又有大量車輛駛進路口等情,然該監視錄影畫面既未拍攝到該路口之號誌及全貌包括停止線部分,則徒以是否有其他車輛同行或以車流量多寡等情來推論該路口號誌係紅燈或綠燈、原告有無闖紅燈等節,尚嫌臆測,蓋有車輛同行亦有可能係數車輛同時闖紅燈;
而路口車流量之多寡,並無法反推該等車輛通過停止線時之號誌係紅燈或綠燈。
因此,原告執上開監視錄影畫面Channel3之影像主張有其他車輛同原告一起行駛,原告係綠燈行駛並沒有闖紅燈,應係被告乙○○闖紅燈云云,尚難遽採。
⑶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經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結果:「①93年7 月24日12時10分33秒,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往忠孝路方向之路口出現一輛自小客車開始減速。
②同日12時10分38秒,自強路3 段往忠孝路方向路口之自小客車完全停止於路口停止線,此時並有一輛公車停止於自小客之右側。
③同日12時11分1 秒,自強路3 段往忠孝路方向路口之該輛公車開始啟動,同日12時11分3 秒,停於公車左側之自小客車亦開始移動。
④同日12時11分4 秒,肇事貨車開始出現於三重市○○路87巷口影像中,呈現逐漸減速狀態。
⑤同日12時11分11秒,肇事貨車完全停止於自強路87巷口。
⑥同日12時12分11秒,肇事貨車自自強路87巷口開始移動。
⑦同日12時12分17秒,被告乙○○駕駛貨車左轉行進中與告訴人2 人機車相撞」等情,有車禍路口監視錄影帶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參(見95年偵續一字第53號偵查卷第14頁以下)。
又發生碰撞之路口號誌為2 時相運作,6 至23時之周期為100 秒,自強路綠燈秒數65秒,自強路3 段87巷綠燈秒數25秒,黃燈及全紅燈秒數分別為3 秒及2 秒等情,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9日北鑑字第931584號函表示向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查證之結果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第9 頁)。
按常理駕駛人看見號誌燈變換後需要數秒之反應時間,由上勘驗監視錄影帶結果12時11分1 秒自強路3 段往忠孝路方向路口之公車開始啟動,12時11分3 秒在公車旁之自小客車亦開始行駛,顯示自強路3 段往忠孝路方向路口號誌於12時11分1 秒(或12時11 分1秒前)變為綠燈。
而自強路3 段與87巷路口之綠燈秒數為65秒,黃燈3 秒,完全紅燈2 秒,共計70秒,亦即於12時12分11秒(或12時12分11秒前),自強路3 段往忠孝路方向路口號誌應該再轉為紅燈,此時於自強路3 段87巷口應轉為綠燈,停止之車輛可以開始通行。
被告乙○○駕駛之貨車於12時11分4 秒出現在自強路87巷口影像中,已呈現逐漸減速之狀態,足見自強路3 段87巷口號誌於12時11分4秒之前已轉為紅燈,直到12時11分11秒被告乙○○之貨車完全停止於87巷口,並於12時12分11秒開始移動,是其自減速時起至綠燈起步時止,應已超過70秒,足徵被告乙○○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至錄影帶內容雖顯示自強路3 段往忠孝路方向,路口之自小客車於12時10分38秒完全停止於路口停止線,惟該自小客車實際上於12時10分33秒出現時起已呈開始減速之狀態,至12時10分38秒才完全停下,足認自強路3段往忠孝路方向路口號誌應於12時10分33秒前即已轉變為黃燈或紅燈,而自強路3 段往忠孝路方向路口紅燈秒數為25秒,核與自強路3 段往忠孝路方向路口之公車開於12時11分1秒始啟動,在公車旁之自小客車於12時11分3 秒亦開始行駛之事實,並無相悖之處。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云云,並無可取。
⒊被告乙○○是否確有逆向行駛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7巷之行為?查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現場之警員戊○○於本院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系爭路口於93年間是否為單行道?被告乙○○當時是否有逆向行駛?)證人戊○○答:93年間該路口是單行道。
被告乙○○當時沒有逆向行駛。」
等語;
復觀諸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7巷與自強路3 段巷口之現場照片(見94年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第70頁),該87巷口所設置者係禁止進入之標誌,由上可知,被告乙○○駕車由自強路3 段87巷往自強路3 段行駛,並無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逆向行駛之行為,尚不足採。
⒋被告乙○○是否確有未行駛至路口中心線即左轉之行為?查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現場之警員戊○○於本院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原告問:93年7 月24日中午12點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7巷口,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為行使到中心點時就左轉是否屬於違規行為?)證人戊○○答:一般來說如果車輛需要行駛至路口中心點才能左轉,是為了避免影響對向的直行車輛,但是本件的路段屬於不對稱的路段,所以沒有上開問題。」
、「(原告問:就剛剛證人所述系爭路段是屬於不對稱路段,所以沒有要行駛至中心點才可以左轉的問題,是否就是指本件被告沒有違規?)證人戊○○答:就現場圖示,邱先生(即被告乙○○)的車子從巷口出來,巷口也沒有越線受罰的停止線,所以也沒有違規的問題。」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31頁),由此足徵,被告乙○○駕駛貨車行經上開巷口,並無應行駛至中心點才可左轉之問題;
又上開路口為不對稱路段,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是被告乙○○左轉自強路3 段之路徑自然會經過上開原告行駛之車道,故亦難認定被告乙○○有未至路口中心點左轉及佔用原告車道之事實。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侵害原告路權或佔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⒌第查,被告乙○○與原告發生碰撞之地點雖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往三和路方向原告行駛之車道上,然依照上開監視器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乙○○正在左轉行進,車身已轉至自強路3 段上時,才遭原告騎乘之重機車撞擊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側車身,是亦難期待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支道讓幹道先行之可能性。
再者,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乙○○未闖紅燈,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9日北鑑字第931584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5 月2 日府覆議字第0940 100213 號函各1 份在卷足稽(見94年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第8 頁、第61頁)。
而被告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94年度偵字第4192號、95年度偵續第52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338號、95年度上聲議字第2919號、96年度上聲議字第241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7頁以下),自難認定被告乙○○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和及其僱用人被告凱銘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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