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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7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52號),嗣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計新臺幣10,9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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