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促,80405,200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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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8040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巧式實業有限公司、陳綺萱(原名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務人陳綺萱(原名乙○○)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票號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為巧式實業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

另雖債務人陳綺萱(原名乙○○)為巧式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應係債務人陳綺萱(原名乙○○)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應係巧式實業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除對債務人陳綺萱(原名乙○○)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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