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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817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地下1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3 月23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0,000 元,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909,93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聲請拍賣時應以抵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
查本件不動產非相對人丙○○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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