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整聲,2,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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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

二、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

三、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玖拾日內,對於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之日起玖拾日內,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五、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起玖拾日內,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六、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聯合公司)因早期轉投資決策部分,有不當情事,致轉投資事業持續虧損,加以固定資產投資所產生之折舊及銀行負債之利息支出等因素固定支出過大,而公司主要所營事業之背光模組事業部門,因面板產業之景氣波動等外在因素,一直處於虧損狀況,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財務週轉陷入困難,恐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故於民國96年4 月遭會計師終止財報簽證,導致95年度之財報並未能如期公告,96年5 月2 日則遭證交所暫停交易迄今。

聲請人為求停止虧損情事,已向鈞院聲請重整在案,惟因公司重整貴在就公司之全部財產,依重整關係人會議之決議及法院之核定,擬定重整計劃,調整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使公司能恢復正常經營,倘法院不能及時為各項必要處分,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自謀求自保之道,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至裁定重整之時,可能已失其重整價值。

爰聲請鈞院准予對於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在重整裁定前,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之債權人對於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且以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

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

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公司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在於: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後,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並選任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及財務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始能為準駁之裁定,倘於本院裁定前公司債權人仍個別行使債權,或任由受聲請重整之公司履行債務或處分不動產,將導致公司財產減少而失去重整價值,故為重整准駁之裁定前,自有先為上開公司法第287條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經由董事會決議,因經營虧損,公司可用資金減少,財務週轉陷入困難,恐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為由,依公司法第282條、283 條規定,以公司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正由本院以96年度整字第2 號受理中,有該卷可憑,而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如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該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該公司履行義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

又為顧及該公司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於緊急處分期間內,公司就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不在上開限制範圍。

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上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另為防止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隱匿財產或特別對某公司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影響公司股東或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及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二分之一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致重整程序恐難進行,本院認除准予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如上聲請之緊急處分外,爰依職權按同條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之緊急處分,且定上揭處分之期間均為90日。

又於公司重整之准駁前為緊急處分之裁定,禁止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特定行為或不准對該公司為特定行為,勢必影響社會上投資大眾或多數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法院為緊急處分之裁定時,應有讓一般人知悉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乃規定:「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

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營業所雖設在臺北縣三重市,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臺北縣,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並命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公告周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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