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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法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原住臺北
相 對 人 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選任管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2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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